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張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3.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90號清償借款事件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887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716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上開訴之聲明㈡違約金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90號判決原告上開訴之聲明㈠勝訴,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是未上訴部分非廢棄發回而應由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90號卷第19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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