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5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 向勃睿 被告 潘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8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於111年5月2日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9月11日線上申請額度動用/調整,借貸新臺幣(下同)94萬9,037元,簽訂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60期,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1年4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111年2月至7月現金回饋無限卡月結單、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3份、電腦帳務資料、111年4月至7月信用貸款月結單各1份(見本院本院卷第17至57、59至101頁)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計算期間週年利率113萬1,669元12萬6,309元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5%1.期前利息:4,660元2.違約金:700元275萬757元71萬9,922元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5.99%1.期前利息:29,635元2.違約金:1,200元總計88萬2,426元84萬6,2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