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聲字第11號聲請人 余曼 均相對人 何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基簡字第三○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1年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到期日為101年8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73號准予執行在案,相對人並據此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嚴重損及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針對系爭本票已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往來,僅與訴外人 楊明輝 (即相對人之配偶)有金錢往來,關於積欠楊明輝之債務,已於103年5月間全部解決,有清償證明可證,系爭本票原係欲向楊明輝借款所為,惟楊明輝事後並未將款項給付聲請人,故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以裁定准許就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3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以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3號之強制執行,惟前述案號應係針對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案號,並非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103年度司票字第37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另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確實持前述103年度司票字第37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3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薪資債權命令,此經本院調取前述104年度司執字第835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於104年3月2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3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中,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得依發票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
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額為「288,000元,及自
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3號本票裁定可參。故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獲得即時清償而運用之資金,如結算至聲請人於104年3月25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為336,200元(詳參附件之計算式)。
而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失,則為上開金額於無法受償期間損失之利息,本院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審理期間推定為2年又10月。從而,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而生之利息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7,628元為適當【計算式:336200×5%×(2+10/12)≒47628,角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件(計算式):
1.本金:288,000元。
2.利息(自101年8月5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997天〉,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288000×0.06÷365×997≒472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債權總額:288000(本金)+47200(利息)+1000(程序費用)=33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