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應得繼承權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8號上訴人 林信美 被上訴人 林順生
林裕仁 林順松 林裕民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應得繼承權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本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再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 蔡雲霞 之繼承人, 林蔡雲霞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支票3紙,惟上訴人逕自取走該3紙支票並兌現,上訴人應將該款項返還予林蔡雲霞之全體繼承人,爰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返還250萬元予林蔡雲霞之全體繼承人。㈡請准將上開250萬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予兩造每人各50萬元。㈢請准將林蔡雲霞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合併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林蔡雲霞遺產250萬元,並請求分割林蔡雲霞之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最高法院7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上訴人之起訴,實兼具返還共有物及交付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同一目的,得因任一訴訟標的勝訴而達其目的,具有經濟上同一之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元,又起訴聲明第二、三項均係請求分割林蔡雲霞之遺產,而分割遺產之訴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全部遺產總價額,依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起訴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5萬5,022元(計算式:《17+367+193,393+500,000+500,000+2,500,000》×4/5=2,955,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應以價額較高之295萬5,022元,核定為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30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4元。
(二)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准將上開250萬元,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兩造每人各50萬元;准將林蔡雲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對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不爭執,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亦不爭執,然就林蔡雲霞之遺產範圍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惟分割遺產之訴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自及於全部遺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自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分割遺產全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95萬5,0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45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2,885元,尚欠第二審裁判費3萬2,571元。至上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裕仁、林順生分別積欠林蔡雲霞300萬元、94萬元,而應返還予林蔡雲霞之全體繼承人,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於本院提起反訴,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47頁),待確定後,再就反訴部分徵收反訴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4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2,571元。茲限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