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建中於民國102年3月1日13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邱政文 (另案偵查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洪民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且未拔取鑰匙,渠等即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由潘建中騎乘洪民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政文騎乘潘建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方式,共同竊取洪民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二、復於同日14時許,由邱政文騎乘洪民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建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陳申森 騎乘腳踏車且其皮包置放在右後口袋而外露,渠等竟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邱政文騎乘機車接近陳申森,潘建中再趁陳申森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陳申森之皮包得手後離去,末潘建中分得陳申森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花用殆盡(其餘1萬餘元由邱政文取得),該皮包內其餘證件則丟棄在高雄市大寮區會結里之大排水溝附近。
三、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申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潘建中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建中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
325條第1項搶奪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ㄧ、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民福、證人即告訴人陳申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警卷第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及照片1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0-11、13-14、17-21、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就上開竊盜、搶奪犯行之實施,與邱政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竊盜、搶奪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檢察官固以:被告前於94年4月2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嗣於同年12月6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7年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再於96年因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1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因認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復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年2月,嗣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17號裁定將上開前三罪減刑後,再與上開第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被告於10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1年12月6日假釋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即101年
4月間又涉犯竊盜、搶奪等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43號、102年度調偵字第94號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準此,依刑法第78、79條規定,前揭被告之假釋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自不能以已執行論,本件因而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檢察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於光天化日之下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有竊盜、搶奪及強盜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二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ㄧ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扣案之POLO衫1件,固係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8頁),然該POLO衫非犯本件竊盜、搶奪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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