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文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文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
一、游文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7日晚間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至金城路2段與青雲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游文祥竟未能遵守路口燈光號誌之指揮,在其行向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之際,即貿然逕自左轉,適對向 江信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並依綠燈指示直行通過路口,游文祥所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因此與江信德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江信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盆骨折等傷勢,並引發神經性休克,雖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23時19分許不治死亡。游文祥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游文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及其原審委任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文祥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
上開時間駕駛其賴以維生之計程車搭載乘客行經案發地點,在其行向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並未亮起之情形下,即率爾違規左轉,致肇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江信德人車倒地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職務報告1件暨檢送之安全帽及現場煞車痕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被害人江信德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驗屍體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時相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7、11至13、21至38、43、55、57至60、63至105頁、偵卷第11至13頁);又被害人江信德確因本件車禍傷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供憑(見相字卷第44至49之2、52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其中檔名為「C1_1107_221800_30」之檔案經播放後顯示:
1.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22:21:06.4」時起,青雲路雙向車輛前行。
2.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22:22:07.6」時起,金城路雙向車輛及行人開始直行。
3.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22:22:35.4」至「2015/11/0722:22:35.6」,被告車輛開始出現於畫面中,沿金城路往中和方向左轉朝青雲路往板橋方向,車頭開始轉向青雲路。
4.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22:22:35.7」時,被告車輛已通過路口中心,車身橫越金城路往三峽方向之對向車道前方,而與金城路幾乎呈90度垂直,車頭繼續朝青雲路往板橋方向行駛。
5.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22:22:36.1」時,被害人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沿金城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被告車輛則仍按照前述位置及行向,繼續朝青雲路往板橋方向行駛。
6.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22:22:36.2」時,被害人機車通過其行向前方斑馬線,進入交岔路口,其車頭燈及煞車燈均未亮起,且斯時被告車輛車身仍橫越金城路往三峽方向之車道前方,恰位於被害人機車正前方。
7.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22:22:36.3」時,被告車輛車身仍在被害人機車正前方,被害人機車車身略微右傾,煞車燈亮起,此時車身與地面刮擦,開始產生火花。
8.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22:22:36.4」時,被害人機車車頭撞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機車身後可見刮擦引起之明顯火花。
9.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22:22:36.5」至「2015/11/0722:22:37.7」,碰撞後被害人機車倒地,「2015/11/0722:22:38.1」時,被告車輛完全停止前進。
⒑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22:22:39.6」至「2015
/11/0722:22:46.5」,車禍發生後,金城路雙向車道仍繼續有車輛直行通過路口。
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11/0722:22:46.6」至「2015
/11/0722:23:01.1」,被告下車察看倒地機車騎士狀況,至監視器畫面結束時止,金城路雙向車道仍繼續有車輛通過路口。
⒓以上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52張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72頁)。依據3.至6.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江信德之機車甫通過其行向前方斑馬線,進入交岔路口之際,被告之計程車車身已完成左轉彎,而橫越在被害人江信德之行向前方,再觀諸5.至8.之勘驗結果,自被害人江信德之機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之時起,迄兩車發生碰撞時止,時間相隔僅約0.4秒,被害人江信德通過上開路口時,乃依其行向之綠燈號誌行車,係享有路權之車輛,如非被告未能遵守路口之燈光號誌指揮,不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本案車禍亦不致發生,可見被告不依燈光號誌指示之違規左轉行為,確係肇事原因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伊雖有過失,但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雖顯示兩車發生碰撞時,時間相隔僅0.4秒,然不能僅以此即認定被害人江信德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害人江信德通過上開路口,乃依其行向之綠色交通燈光號誌行車,係享有路權之車輛,如非被告未能遵守路口之燈光號誌指揮而行,竟不待左轉箭頭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擋住路口,本件車禍亦不致發生。況被告係職業駕駛人,自應知悉遵行燈光號誌,而被害人江信德於通過路口時,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無義務注意違規車輛會擋住路口,待被害人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足見被害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被害人未亮車頭燈,充其量僅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㈣另被害人江信德發現被告之車輛後,確曾略微右傾並按壓煞
車,因此刮擦地面引起火花,其右側車身復有多處與地面形成之刮擦痕,並在地面留下明顯刮地痕、煞車痕乙節,業經原審勘驗如前揭7.、8.所示,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勘查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57、69、70、76至78頁),是以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現場並無刮地痕,被害人江信德之機車之所以冒出火花,乃機車已有故障,導致被害人江信德無法即時煞停云云,洵非事實,要無可採。且被告之過失責任已臻明瞭,自無再送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當時行駛之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在金城路2段與青雲路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乃採3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金城路2段綠燈對開,往三峽方向為圓形綠燈,往中和方向為直行箭頭綠燈與右轉箭頭綠燈,第2時相係金城路往中和方向遲閉,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第3時相則為青雲路綠燈對開,且上開路口於104年11月7日並無故障或維修通報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4年11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號誌時制計畫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3至105頁),是以被告如欲自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左轉進入青雲路,自應在第2時相即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始得為之;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駕駛經驗,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並未亮起之情形下,即率爾逕自左轉,因此撞及被害人江信德所騎乘、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依綠燈指示直行通過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信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上開犯行以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41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其年逾55歲、智識不
高、罹患頸椎症候群、腰椎節滑脫症、憂鬱症等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然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且已表達賠償意願,然其所主張之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在客觀上實難其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輕法重之情形,經本院依據上開說明審酌本案之情況,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游文祥為本件肇事原因,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江信德並無過失,原審誤認被害人江信德亦有過失併為肇事次因,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為有理由,雖被告上訴主張其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江信德為肇事主因等語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在左轉箭頭綠燈尚未
亮起之際,即率爾貿然左轉,駕駛態度甚為輕忽,造成年輕生命殞落之無可挽回憾事,被告之駕駛過失為本件肇事因素,被害人並無過失,惟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審理時均表示願除強制險外,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並請求延展期日以利其於同年10月19日審理時當庭交付300萬元,其餘200萬元願分期清償,然於10月19日審理期日時卻因被告要求告訴人同意先撤銷對其所有房地之假扣押,以利其變賣房地清償,告訴人不予同意,致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105年9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已表現賠償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緩刑之宣告
1.本件被告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償還計畫書,然該償還計畫並未經告訴人 林香 如之同意,本院認為平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權益,宜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民事和解條件為本院諭知被告緩刑之條件(至前述告訴人對被告所有房地之假扣押是否撤銷乙節,應由告訴人及被告雙方自行協商),而為被告緩刑5年之宣告。
2.又被告應依上開內容所示和解條件,支付告訴人林香如損害賠償金500萬元,如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先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給付320萬元,其餘180萬元,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每月10日各給││付3萬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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