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有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有義前因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4年4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407號前,臨時靠右側併排停車,車身部分並佔用外線車道,適有 李春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先擦撞黃有義車輛之左後保險桿,左傾後又擦撞同向左側內側車道上由 劉有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李春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膝之表淺損傷、軀幹挫傷之傷害(黃有義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春逢撤回告訴,劉有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李春逢告訴)。詎黃有義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以協助李春逢就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駕車逃逸。嗣劉有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有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因臨時靠右側併排停車,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李春逢(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擦撞到被告車輛之左後保險桿,左傾後又擦撞同向左側內側車道上劉有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之受有膝之表淺損傷、軀幹挫傷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是慢慢以5至10公里速度前進靠邊,沒想到機車速度那麼快,就這樣撞過來,伊認為是告訴人從後方來撞伊,當時車上有殘障乘客準備要下車,伊當時確實有跟告訴人說話,伊說對不起,你怎麼騎這麼快,然後伊又往前開一個停車格,把病人送進去,之後有再返回現場,看到告訴人和劉有田2人在大小聲,伊想說他們碰撞自己處理,與伊沒有關係,伊就走了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有田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春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4
年4月9日中午於萬大路407號前發生車禍,當時伊騎車撞及被告計程車左後保險桿,就往左前方彈出去,之後被劉有田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到,被告所駕之計程車有停下來,但沒有下車,被告有看到伊摔倒在地上,伊與被告有對視,因為被告坐在駕駛座是可以看到伊的狀況,被告還唸唸有詞,被告車慢慢往前滑行,被告駕駛座的車窗有打開面向伊,伊記得有跟被告說因為前面有車子,所以他才突然停下來,被告是一邊駕車滑行一邊與伊對話,後來被告就慢慢往前開走了等語(見偵字第10749號卷第5至7頁、第61頁,偵緝字第1271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46至51頁)。
⒉證人劉有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4月9日
中午12時10分伊當時駕駛小客車在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計程車在右前方,被告應該是要載客因此路邊併排停車,導致在伊前方的告訴人騎機車剎車不及,撞到被告車輛保險桿後往左偏倒,伊就撞到該機車,伊有下車與告訴人及另一名在場人請被告先不要動,要叫警察來處理,伊跟被告說不要動時被告車窗是搖下來的,被告就慢慢將車輛往前開到下一個路口路邊停靠,過程中被告都沒有下車,之後被告就開往旁邊巷子離開,被告離開前都沒有得到任何人同意即自行離去等語(見偵字第10749號卷第9至11頁,偵緝字第1271號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68至71頁反面)。
⒊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劉有田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且於原審
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彼等陳述之真實性,經檢察官與被告為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之主要情節互核並對照警詢、偵查及審理前後大致一致,而觀彼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告訴人、證人劉有田之證詞均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⒋另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有無與證人劉有田一同上前與坐在計
程車上之被告對話乙節,雖與證人劉有田就此部分證述情節未盡相符,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盼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關於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到底有無與證人劉有田一同上前與坐在車上之被告對話乙節,雖與證人劉有田證述略有出入,但此屬細節上之描述,矧告訴人彼時甫遭撞及,受有傷害,衡情未必能就細節各項記憶詳細,佐以前述種種因素,致其2人於細節上之供述前後歧異,難謂係虛偽所致,且此部分之微疵,不影響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亦非影響本案判斷被告罪責是否構成之重要事項,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行車紀錄器紀錄內容:
原審勘驗檔案「838-FR(307路臺北客運)提供行車紀錄肇事經過.avi」之勘驗結果如下:「時間12:08:33至12:08:48間計程車緩慢前進約二個路邊停車格的距離至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旁停止,從畫面上看來似於12:08:48與告訴人對話」,有原審105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及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3至3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肇事後確實知悉告訴人因肇事而受有傷害。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縱使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害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其看到告訴人與劉有田2人爭執,誤以為跟告訴
人發生車禍不是他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坦稱告訴人從伊後方騎車過來撞及伊所駕駛之計程車,然因當時車上正載送殘障客人返家,始先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51頁)。復坦承伊案發後確實有跟告訴人說話道歉,並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騎車太快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知悉告訴人車禍倒地,並可認知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惟被告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在場協助救護或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之事實可資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其後有再回到現場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警察處理過程中被告並未回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有田於原審證稱:被告從現場離開後並沒有看見被告回到現場,伊後來再看到被告就是在地檢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告訴人沒有同意伊離開,伊再回到現場,但車子都堵住了,所以告訴人與劉有田沒有看到伊,沒有和警察一起處理這個車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顯見被告確實在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處理,逕行離去,其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亦至為明確。
⒋從而,被告肇事後未告知姓名、聯絡方式,且未得告訴人同
意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亦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車牌號碼000-00號之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749號卷第23至29頁、第34頁、第35至54頁)。
㈤綜上,被告既於駕駛營業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
禍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即任意離去,未為任何協助救護或報警之行為,亦未留下足供連絡之方式,足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本案車禍責任,係因被告臨時路邊併排停車所造成,且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告訴人之傷勢為膝之表淺損傷、軀幹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調偵緝字第174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累犯則係處1年1月以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原審於論罪法條處漏未引用刑法第59條,應予更正)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見告訴人因此車禍而受有身體傷害之危險疑慮,卻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身罹之多項疾病之健康狀況不佳(參被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電子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79至
111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參清寒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2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且於原審審理中僅坦承客觀犯行,主觀上仍予否認之態度,但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並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的車子,主觀上欠缺對肇事責任的認識,被告雖然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但是被告將車上的乘客送到醫院再趕回來,看見告訴人在跟劉有田爭執,導致被告誤會跟告訴人發生車禍的不是他,被告顯然欠缺對自己肇事的責任認識。告訴人也有表示被告有搖下車窗跟告訴人說,顯然被告不是完全沒有解釋就迅速離開現場,又如果被告明知跟告訴人發生擦撞,豈可能完全不要求告訴人要賠償車子的損傷就離開,當時主觀上是誤以為發生擦撞的不是他,沒有故意。被告亦表示駕車離開不是要逃離現場,是因為路邊併排停車,怕影響交通,所以把車短暫的開走,附近繞了一圈有回到現場,但告訴人他們已經不在現場,被告雖短暫的離開沒有停留,是為了要避免路邊併排,後來也立刻返回現場,客觀上不能論以逃逸行為,主觀上也非出於逃逸的故意,請判決無罪;若仍然認為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在偵查中有跟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被告當時是為了要載送乘客去醫院,為了方便乘客下車,才臨停路邊,導致告訴人不慎擦撞,跟一般駕駛人闖紅燈超速駕駛等輕忽道路交通安全者有程度的差異,被告惡性非甚,另被告的健康狀況不好,已經二度中風,被告也表示因為跟家人生活習慣不合,長期居住在車上,入監對被告身體有不良影響,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等情,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更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傷勢、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