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甲○○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因其業與被告乙○○、甲○○達成和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通姦罪與被告甲○○相姦罪之告訴,此有和解書一份與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於本院九十年簡字第六六號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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