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8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之3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信公司),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9月26日起至95
年9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5固定計算,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人若於未按期清償之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借款
人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
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天信公司於94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
本金341,214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其餘被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
、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放
款保證登錄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
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