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黃羅壬 相對人林易正
林 邱河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
7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49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伊於民國105年7月17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7月29日),係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伊所支付之第一期價款,然伊並未詳細閱讀買賣契約條款,房屋仲介人員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即催促伊簽約,伊自得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主張契約無效,原審竟准予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又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從形式上審查,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