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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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蕙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0、5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蕙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蕙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路○○○街○○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同縣○○鄉○○路○段○○○號前為警執行臨檢時查獲,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4支(惟非其所有)等物,並經警於102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2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縣秀水鄉秀水高工附近,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4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工寮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1年4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吳蕙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證人即同車駕駛 陳錫章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3、證人即同車乘客 鄭瑩詩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4、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蒐證照片9張。
5、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吸食器4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吳蕙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蕙華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本件起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吳蕙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8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月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被告持有之吸食器4支,雖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甚詳(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卷第7頁、第5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於犯罪事實(一)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犯罪事實(二)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且為另案扣押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