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7號
102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明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朱豐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明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11時15分許駕駛,行經彰化縣○○鎮○○路○○道,因「開車經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燈已亮,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由,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員林派出所員警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漏載該條項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3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行經該鐵路平交道處時,遮斷器並未放下,亦未聽到警
鈴聲響,且原告行經方向之閃光號誌被停放在路旁之公賣局貨車阻擋視線,無法觀察右方閃光號誌,現場亦無看守人員指示,原告在無閃光號誌可供辨識之下,認為可通行於平交道而不違法,遂跟行前車通行於平交道,原告認為不應受此重罰,原處分顯有錯誤,懇請撤銷原處分。
㈡再者,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本件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屬過高,不符公平與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此路段正逢施工時期,車潮擁擠,且公賣局之大
型貨車、連結車常在此卸貨而影響平交道的警示號誌,易使人陷於錯誤,是被告未查,逕為處分,顯屬過重。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該機關於102年3月15日以鐵三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經查102年2月19日11時15分許, 張君 駕駛3491-QB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道,於該處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開始顯示,雙向車道車輛亦依規定停等,張君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等語,並有採證相片可參。經檢視採證相片與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尚屬吻合,應堪認定原告違規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
告就本案所為之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貴院依法駁回。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
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是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而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㈢原告自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
路○○路平交道,惟否認有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主張:其行經該鐵路平交道處時,遮斷器並未放下,亦未聽到警鈴聲響,且原告行經方向之閃光號誌被停放在路旁之公賣局貨車阻擋視線,無法觀察右方閃光號誌,現場亦無看守人員指示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鐵路平交道錄影畫面顯示:「02秒:開始有警示聲。06秒:原告所駕駛車輛出現在畫面中,大約是在轉運站的便利商店對面。11秒:柵欄已經降下,原告車輛已即將進入網狀區。13秒:柵欄已經降下與地面呈現約三十度。原告駕車進入平交道。16秒:柵欄完全放下,原告車輛已駛出平交道。(全程均清楚的聽到警示聲)」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光碟彩色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依上開錄影內容以及翻拍之照片以觀,原告於102年2月19日11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即將進入鐵路平交道上網狀區時,遮斷器(即柵欄)已降下,而原告進入鐵路平交道時,遮斷器已降下與地面成30度,且鐵路平交道之警鈴至原告進入平交道前,已持續響起約9秒(錄影光碟
00:02杪至00:11秒),音量清晰,是原告原告主張:行經鐵路平交道時,遮斷器並未放下,未聽到警鈴聲響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是原告有無視鐵路平交道上已響起之警鈴聲及放下之遮斷器,強行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再者,觀之彩色翻拍照片,現場遮斷器除設置在原告行向之
車道外,在對向車道亦有設置,且能正常運作,依原告之視野,不可能未見到對向車道降下中之遮斷器,是原告所主張:原告行經方向之閃光號誌被停放在路旁之公賣局貨車阻擋視線,無法觀察右方閃光號誌云云,縱使為真,亦無從阻卻其責任之成立。復揆諸同規則第104條第1項並未規定鐵路平交道需有看守人員管理,同條項第3款甚至規定通行無看守人員管理之鐵路平交道之注意事項,足見鐵路平交道並非必須設置專責看守人員管理,原告以現場亦無看守人員指示乙節,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顯然無據。
㈤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
法官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萬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公平與比例原則,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時、地,有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仍穿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