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清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清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清松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犯相同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檢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2頁),是以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附件所示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鐵罐1個,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吸食器1組。
2、夾鍊袋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