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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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民國98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台61線、台66線交岔路口,駕車與告訴人丙○○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等受傷之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綠燈直行,沒有闖紅燈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指述綦詳,並經目擊證人 李光榮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當時開車由東往西行駛,停在肇事路口前等人,有聽到剎車聲,看到自小客車正向撞到曳引車中間偏後,當時自小客車是綠燈,曳引車闖紅燈等語詳確,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 彭修文 於偵查時復證稱曳引車應該在剛要開過路口時,就發現自小客車從右前方過來,才會留下剎車痕,如果是有一方搶黃燈,另外一方一定是紅燈,也不會發生車禍,所以一定是其中一方闖紅燈等語明確,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附卷足稽。而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被害人甲○○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被害人戊○○及丁○○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憑。被告辯稱伊並未闖紅燈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標誌或標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0條定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亦有規定。被告乙○○駕駛上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路段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其行向為圓型紅燈號誌,省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行駛貿然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丙○○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係圓型綠燈號誌,雖依號誌正常行駛通過該路口,惟其自承肇事當時車速約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業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又被害人丙○○、甲○○、丁○○、戊○○等人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前述傷害,被害人等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係連鴻通運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以載送砂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甲○○、丁○○、戊○○等4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丙○○駕車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有卷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併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