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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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安上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85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宗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正宗係經營人力派遣業務之從事業務之人,經營業務係介紹旗下工人至各工地施工,旗下工人每施工一天便須繳交新臺幣(以下同)200元予被告。 廖村益 係「厚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厚騰公司)之總經理,將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廠房之屋頂修繕工程交予 洪文貴 承攬。洪文貴遂向被告要求提供臨時工,並對被告言明要搬運屋頂上的鐵板,請被告派2位搬運工,被告明知被害人 何思儒 之專長係從事土水工程,並非搬運,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搬運並非被害人專長,亦未注意事前應告知彼等需從事高空搬運業務,逕行指示其2人在民國102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進行工作,被害人遂與 廖祐成 一同前往上址接受洪文貴指示進行施工。洪文貴指示被害人登上屋頂,被害人在不熟悉施工方法及環境,亦未穿戴任何安全設備之情形下,踏穿屋頂軟質半透明採光罩後,直接自屋頂墜落至地面,受有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外傷性肝臟破裂、右側5-10肋骨骨折、胸椎跟腰椎脊椎骨橫股凸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重傷害(廖村益、洪文貴部分,業經被害人配偶 李宜真 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時,因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過失犯之處罰在於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之客觀可預見性,此觀之刑法第14條規定:以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亦明。再該等注意義務之判斷,固可能包括行政法規之規定、自己前行為導致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職務範圍內所應為之事項與業務上之技術成規或工作規則等,然無論何者,均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以預見並避免為其要件。另依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同)雖基於強化工作者職業災害預防及安全健康保護,擴大適用範圍,而將原「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同時盱衡國內勞動環境及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發展趨勢,並參採國際勞工組織通過各項公約、指引及先進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立法經驗,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基於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權利之考量,而明定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並考量實務上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而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增列有關原事業單位侵權時之職業災害連帶賠償責任(即修正條文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然其修正重點在於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並增加職業災害時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變更刑法過失犯罪之認定與適用。是就刑法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該等職業災害等特定危險是否具有客觀之注意義務,仍應參酌其專業分工及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文貴及廖祐成之證述、告訴人李宜真指證及有永和復康醫院北府衛醫字第1826號診斷證明書與現場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供承介紹被害人前往從事搬運工作,並可收取200元之介紹費用,惟辯稱其非事發生工地負責人,只知當天需要搬運人力,不知確實現場工作內容與環境等語。
五、經查:㈠102年6月間,厚騰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廠房之
鐵皮屋屋頂漏水,遂由該公司總經理廖村益委託博貴企業社即洪文貴進行修繕,洪文貴承攬該項修繕工程後,因搬運人力不足,乃向被告表達缺工需求,而由被告在102年6月21日晚間,指示其子 謝龍傑 撥打電話通知被害人與廖祐成在翌(22)日上午前往該處工作。嗣於102年6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害人與廖祐成依通知前往上址工地工作期間,在身上未有防止墜落、崩塌等危險之配置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狀態下,經吊車載至高度約8公尺之鐵皮屋頂處從事鐵皮搬運工地,被害人不慎踏穿材質易破之半透明採光板,因而自屋頂墜落地面,受有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外傷性肝臟破裂、右側5-10肋骨骨折、胸椎跟腰椎脊椎骨橫股凸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傷害,至今仍意識不清,整日臥床,並需24小時依賴呼吸器,無法自行照料生活起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村益、洪文貴、廖祐成及告訴人李宜真指證在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2年度偵字第23717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卷,第16頁)、永和復康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調偵字第2200號偵查卷,以下稱調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災害通報表(見10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卷,以下稱原審簡上卷,第54、5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3頁背面),自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就被害人當日在未經配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狀態下進行作業,嗣不慎墜落而致重傷之結果,是否具有客觀可預見性,並怠於注意致生實害結果,而應成立過失犯罪。
㈡事發現場係厚騰公司廠房,所進行之工程則為博貴企業社即
洪文貴所承攬之厚騰公司屋頂漏水修繕工程,並由洪文貴實際負責現場工地及施工,此據證人廖村益即厚騰公司總經理證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厚騰公司是我的工廠,先前是我交由洪文貴承包屋頂漏水工程,是要在屋頂漏水部分用PU保溫的鐵板蓋住漏水地方,在102年6月22日是要進貨…該日是由洪文貴監督現場工人施工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調偵卷第26頁反面)。詰之證人洪文貴亦證稱其與被告間,雖因分別從事鐵工及拆除工作,彼此偶有配合介紹工作及調度人力之情形,然被告並未參與其所承攬之本件工程,且其僅向被告表示需要2名搬運鐵板之人力,被告亦未前往現場,再該等搬運工作本無特殊技能或條件之要求,至於從事該等高度之作業時,雖依規定應由其(證人洪文貴)提供安全索、安全網、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但其通常為了省事而沒有提供等語在卷(詳原審簡上卷第60、62至63頁)。是以被告並未承攬前開工程,亦未負責工地之現場管理,或對被害人等當日之工作內容有何指揮監督權限,其客觀上能否預見現場存在未符安全規定之危險,顯非無疑。況依本案發生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雖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然依同法第4條規定,該法係適用於下列各業:「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燃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餐旅業。機械設備租賃業。環境衛生服務業。大眾傳播業。醫療保健服務業。修理服務業。洗染業。國防事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準此,無論被告是否從事人力派遣或人力仲介業務,以其並未參與工地事務,僅就工作機會進行轉介並獲取媒合報酬而言,其就被害人當日所從事工作,亦難認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應採取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危險之雇主規定適用。
㈢證人即當日同受指派前往事發地點工作之廖祐成雖指證被害
人不具鐵工專長,且為陪同家人,亦無意願在例假日工作,係因被告通知派工而前往工作云云。惟洪文貴當日所需為搬運人力,並無特殊技能與資格之要求,已如前述,自與證人廖祐成所指具備鐵工專長與否無涉。又水泥工作涉及技術要求,其報酬多與粗雜工不同,被害人受派前往工作時,亦不致有所誤認。況依證人廖祐成所述,其介紹被害人前往工作時,雖經被告質疑其具備水泥工作技能,是否適合粗工,仍向被告表示因為被害人現在沒有工作,還是讓他做一下粗工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67頁背面)。詰之證人即陪同前往應徵之被害人配偶李宜真亦證稱被害人平常是做水泥工作,但前往被告處是應徵粗工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是就被告所為工作轉介,亦未超出被害人主觀之應徵範圍,或有違背專業技能要求而生危險之情事。此外,被害人之重傷結果係因工作中欠缺安全設備所致,此與其工作日期無涉,故就假日工作一節,無論是否配合被害人之家庭生活,或有未按約定出工可能扣薪情事,均難認與前開實害結果之發生有關。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被
害人當日進行之工作,具有應注意採取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其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雇主義務;亦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先行確認工作專業、告知具體工作內容等注意義務,即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且依該法於修正前、後均闡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且該法本質應屬「行政法規」,並無刑法從輕從新規定之適用。㈡被告除經營人力派遣業務外,並為經營工地事務之營造業,是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㈢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等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以下: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有依其指示命令之時、地前往工作之權,被害人本不欲於案發日即週末假日前往上工,但被告表示若不去將扣薪水,致被害人不得不犧牲陪伴家人之時間,而於星期假日前往案發之工地工作,故被害人何思儒對被告之指示,並無承諾之自由,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亦係由被告所指定,被害人係從屬於被告之勞工,而被告為指揮管領之雇主,自應依上開規定,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設備及場所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之過失犯罪,係以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導致實害發生之結果為要件。本案被告係負責媒合被害人當日之工作,並非基於工程承攬關係指派被害人前往被告得以監督指揮之工地工作,是與被告是否同時從事營建、拆除工作無涉;再以被告媒合之搬運工作而言,並無專業技術或相關證照之要求,亦未見有超出被害人能力負擔之情形;又本案事故肇因於安全設備之欠缺,此與被告媒介之工作時間亦屬無涉,均難據為被告過失犯罪之認定,已詳前述。另依上訴意旨所為雇主與勞工間之「指示命令權」與「從屬性」判斷,被害人當日前往工地係受洪文貴指揮監督,工作分派及現場亦係由洪文貴負責處理,此據證人洪文貴證述在卷,被告對於被害人在該處所進行之具體工作與相關設施並無管理權責,自難僅以被告或於自己承攬之工程中,曾對被害人有管理指揮權責,即認其應就媒合所為工作同負雇主責任。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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