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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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家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正家基於貸放資金以收取重利之接續犯意」補充並更正為「林正家明知 杜怡慧 因承包裝修工程,亟需款項支付其他廠商,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第2行「103年年初」更正為「103年1月間」、「,每次貸予」補充並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路天公廟巷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每次貸以」,第4行「10分」更正為「10%」、「360分」更正為「360%」,第5至6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補充為「以此方式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補充「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利率20%,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利率30%,而本件被告卻向被害人杜怡慧收取高達年利率360%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無誤;而被害人杜怡慧如非急需用錢,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同意被告如此苛刻之約定,益徵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杜怡慧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該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涉及構成要件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被告所為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重利罪,但修正前該條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數次將款項貸與被害人杜怡慧並收取重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復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即已有犯重利罪遭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對借款人所生壓迫程度不小,且該等重利行為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債務壓力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殊為不該,惟念被告貸以被害人杜怡慧之款項尚非鉅額,犯後復始終坦認犯行,並具狀表明不會再向被害人杜怡慧追索剩餘債務(參偵查卷第16頁反面),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害人杜怡慧所簽發之本票,乃伊所交付被告供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