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請人莊劉0枝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0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莊劉0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0漪之監護人。
指定莊0涵(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0漪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子莊0漪於民國80年3月9日因智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 請對莊0漪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為莊0漪之監護人,及指定莊0漪之妹妹莊0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莊0漪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莊0漪領有重度智殘身心障礙手冊一節,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顏0男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身體狀態:個案(即莊0漪)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處理。二、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不佳,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皆有嚴重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乙、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丙、社會性:無。結論:莊員為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莊0漪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莊0漪未婚,無子女,其父親已死亡,母親為聲請人,並有3名兄弟姐妹即莊0慶、莊0蘭、莊0涵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莊0漪之母親,並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莊0漪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莊0漪之哥哥莊0慶、大姐莊0蘭、妹妹莊0涵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影本在卷可佐,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莊0漪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莊0漪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莊0漪之監護人;又莊0涵係受監護宣告人莊0漪之妹妹,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莊0漪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莊0涵並已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莊0慶、莊0蘭同意,爰指定莊0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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