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移轉管轄,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佳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3月4日21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之龍岡國小前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佳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1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1年7月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被告朋友所有,尚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