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亞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愛在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將上訴之聲明由「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1,800元。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80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租屋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7樓,於民國96年與房東簽立租屋契約時,房東因有購買車位於地下室第3層之103號車位,遂於租賃契約特別註明是連帶車位一併承租。惟因該車位是機械式車位,而上訴人因從事小客車租賃業,故旗下所靠行車輛皆為小客車中之大型車種(如雙B名車或是9人座車),所以常常因為停車而產生問題(如因車輛停放於所承租之103號車位時,因車輛較為大型,而於停妥車輛後,車頭會稍微超出停車之機械車位)。於97年4月下旬,上訴人發現車身無故遭受破壞,被不明人士以硬物刮傷車身兩側,且上訴人可以肯定發生地點為租屋處地下室之103號車位(因為上訴人將車輛停妥時,會習慣性檢查車輛,並於出車前也會檢查車輛),於是上訴人遂向租屋處之大樓管委會反應(亦即本案中之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旋即表示會立刻處理,並於97年5月2日晚間,當上訴人結束一天工作行程拖著疲憊的身心返回租屋處時,管委會卻要求上訴人不要將車輛停放於所承租之地下3層103號車位,而要求停放於地下1樓之空車位,當時上訴人詢問過是否為他人車位,管理員及總幹事等告訴上訴人說此車位之屋主並沒有購車,所以可以停放,並說明待第2日與車位之車主另行簽租賃車位之合約。豈料第2日(即97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上訴人卻接獲由管委會打來之電話,電話中僅說上訴人車遭破壞,上訴人立即下樓察看,卻驚恐的發現車身除了車頂未遭到破壞,其餘處無一倖免。上訴人立刻報警處理,並立刻向管委會反應此狀況,因苦無直接證據,雖上訴人心中已略知破壞車輛之兇手,但卻無可奈何,上訴人自租屋起,從未積欠過管理費等公共費用,卻遭受如此莫大欺凌,上訴人數次向樹林市公所申請調解,但管委會卻不理不睬。上訴人因而支出修車費用311,8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民法第184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800元。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8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我們的物業公司是在去年11月才進駐。當時管委會的主委是 王金棟 。這個社區有五百多個車位,我們只有二個保全員,一個在車道哨,且負責機動的巡邏,所以無法面面俱到。上訴人車輛停放地方監視錄影帶無法拍攝到,是因為上訴人停放的位置是屬於監視器的死角,所以無法拍攝到,當時的保全公司為璞實保全公司,砸車情形我們並不清楚,該處外面的人是進不來,保全人員距離該處並不是很近,從崗哨到停放系爭車輛至少有20公尺以上。車輛被砸沒有聽到聲音,因為是強化玻璃聲音不大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96年11月1日起承租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7
樓及地下室第3層之103號車位(機械式),因上訴人從事小客車租賃業,旗下所靠行車輛皆為小客車中之大型車種(如雙B名車或是9人座車),致停車時車頭會稍微超出上開機械車位。97年5月2日晚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要將系爭汽車(係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出資購買,靠行於上訴人公司)停放於所承租之上開車位,而改停放於地下1樓之空車位。
㈡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97年5月2日晚間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空車位上,詎於第2日(即97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發現遭到破壞,致上訴人因而支出修車費用311,800元。上訴人自租屋起,從未積欠過管理費等公共費用。
㈢被上訴人有請保全公司來維護管理,系爭汽車在上開地下1樓之空車位上遭破壞時,保全公司為璞實保全公司。
五、經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於97年5月2日晚間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空車位上,詎於第2日(即97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發現遭到破壞,致上訴人因而支出修車費用311,8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11月1日起承租臺北縣樹林市○
○路○段○○○號7樓及地下室第3層之103號車位(機械式),因上訴人從事小客車租賃業,旗下所靠行車輛皆為小客車中之大型車種(如雙B名車或是9人座車),致停車時車頭會稍微超出上開機械車位。97年5月2日晚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要將系爭汽車(係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出資購買,靠行於上訴人公司)停放於所承租之上開車位,而改停放於地下1樓之空車位。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97年5月2日晚間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空車位上,詎於第2日(即97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發現遭到破壞,致上訴人因而支出修車費用311,800元。上訴人自租屋起,從未積欠過管理費等公共費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保養維修單、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樹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汽車行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之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第24至27頁、第39至43頁),堪信為真。
㈢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
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民法第184第2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承租上開房屋及車位,而得將上訴人之汽車停放於上開房屋之地下室第3層之103號車位,嗣因上訴人之汽車停車時車頭會稍微超出上開車位。97年5月2日晚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要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所承租之上開車位,而改停放於地下1樓之空車位。詎於第2日(即97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竟發現系爭汽車遭到破壞等情,雖已如前述。惟依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之報案資料所示,系爭汽車遭破壞後,係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報案,乙○○於筆錄內表示係經由管委會的總幹事通知我,系爭汽車為何遭破壞不清楚原因,亦不知係遭何人破壞,復無監視系統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且上訴人迄未陳明並舉證系爭汽車係遭何人破壞,僅主張因被上訴人有收取管理費(含停車場的管理費),上訴人從未積欠過管理費等公共費用,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之職務等語。查被上訴人有請保全公司來維護管理,系爭汽車在上開地下1樓之空車位上遭破壞時,保全公司為璞實保全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矧系爭汽車在上開地下1樓之空車位上遭破壞時,被上訴人既已委請璞實保全公司來維護管理,璞實保全公司如有未盡維護管理責任,致系爭汽車遭破壞,則應由保全公司負責。況本件被上訴人究有何疏於管理之情形?及被上訴人有何因疏於管理致系爭汽車遭破壞之情形?均未見上訴人具體陳明並舉證之,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等公共費用,或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要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所承租之上開車位,而改停放於地下1樓之空車位,或系爭汽車遭破壞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之職務,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或有何破壞系爭汽車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等公共費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要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所承租之上開車位,而改停放於地下1樓之空車位,系爭汽車遭破壞之事實,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民法第184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311,800元等語,即乏依據,尚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民法第184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認定,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如上訴人勝訴,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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