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震東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支(編號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於後述為警查獲之時前10至2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骨董商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匕首1支(編號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649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件驗登記表、相片6張」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7567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含領據、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匕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查被告徐震東所持有之匕首1支(編號00000000000-00),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匕首刀長約38公分(含刀頸2公分)、刀刃長約23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雙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7567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管制刀械之匕首1支,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性質上屬刀械之匕首1支,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目前卷內資料,其並未以該匕首作為其他犯罪使用,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匕首1支,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電子磅秤、帽子、彎刀等(偵卷第203、243、253頁參照),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沒收之,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8號
被 告 徐震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震東明知匕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購買具殺傷力之匕首1把,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嗣因其另涉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2時40分許,得其同意到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查看,發現匕首1把,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震東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649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件驗登記表、相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