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7,81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987,81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除另加計違約金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尚未到期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97年
3月1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丙○○為其保證人,應代其履行該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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