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7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朱亞婷
被   告  郭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70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3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核准額度為新臺
幣5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為給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按年息18.75%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
至100年3月11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
帳單交易明細表及墊款費用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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