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漢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漢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所幸無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86號被告賴漢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漢哲於民國105年3月1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同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 范慧貞 所駕駛,暫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為警到場處理並對賴漢哲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慧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相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