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丙○○民國四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複代理人 戴志宇 被告乙○○民國三訴訟代理人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嗣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相處關係尚稱平和,迨至九十二年初,被告稱其友人 何啟槐 與印尼籍女子 姚麗美 結婚,無處居住,乃提供毗鄰上開房屋之十弄一號房屋予其等居住,之後原告見被告時至該處盤垣、用餐,甚至過夜,而何啟槐又未居住該處,原告始起懷疑,經多方打探,乃知被告為達與 姚女 共同生活之目的,唆由何啟槐與姚女辦理結婚手續,惟實際僅有姚女住居該處而已,被告與姚麗美通姦之情事約莫在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到六、七月當中。上開事件發生後,原告為維持夫妻情緣,當然反對被告之婚外行為,其後被告即時藉詞斥責原告,甚至動手毆打,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更因拉扯原告,致原告右腳底、左腳底、左手肘擦傷,此有湖口仁慈(起訴狀誤載為仁愛)醫院之診斷書可參,嗣並陸續毆打原告四、五次。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原告有感精神、肉體已痛苦不堪,乃收拾簡單衣物,返回新竹芎林娘家居住。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二時許,被告突至原告住居之娘家,於知悉原告娘家家人適皆外出後,即仗其高大有力之身軀,開始對原告實施暴力傷害,其間並夾雜「要殺死你」、「要開瓦斯,殺你全家人」等恐嚇言詞,斯時原告之孱弱身軀,除盡量趨避外別無他法,迨原告趁機逃至戶外,被告亦不改其凶狠態度,終致原告受有如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諸多傷勢。
二、再者,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任何精神疾病,卻於本件乃至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中所呈書狀,先後多次誣指原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被害妄想」、「精神妄想症不時發作,幻想受虐、丈夫婚外情、全家受害」,傷害原告之人格、名譽,已令原告精神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原告就本件傷害行為,另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而被告為箝制原告,即編造事實,告訴原告傷害,案經公訴人不起訴,被告聲請再議仍遭駁回,是被告不省己失設詞告訴未果後猶不醒悟,續為再議之聲請,其亟欲羅織原告入罪之心態,灼然至明,此全無悔意、凶狠狼毒之行徑,尤令原告精神蒙受既深且鉅,而無法忍受之痛苦,椎心之痛,已致原告難與被告共同生活。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請求離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行為,尚非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惟被告之誣指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及設詞構陷原告傷害伊等行徑,亦表示被告對原告已未存有任何夫妻情義,兩造婚姻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如聲明第一項。
三、又被告多次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精神軀體均痛苦不堪、所為通姦行為致原告權益受害、因上開不法行為致兩造婚姻破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各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合計共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請求判如聲明第二項所載。
四、被告雖陳詞其並無虐待及傷害原告,惟所為辯稱始終未見被告舉證以實,不過係被告臨訟杜撰編造所為卸責之詞,再者:
(一)兩造並未育有子女,而被告與其前配偶所生子女亦早已成年,尤無有可容原告管教之餘地,原告何來育子管教之辛勞而需被告體恤?且原告無任何精神疾病,亦從未因此求診於任何醫院,對於被告請求向新竹東元醫院調閱原告病歷,原告坦然以對,但其徒勞無功,已係必然。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拍賣公告附註所載:「建物由債務人(即訴外人何啟槐)自住」,訴外人何啟槐並無因法院執行查封而不能繼續居住其房屋之情形,且何啟槐亦確仍住居於前開房屋,是何啟槐茍真娶該印尼籍女子為妻,非為借名予被告,何以不與該女子同住?又該印尼籍女子所住隔鄰房屋,非但係樓房,其內原告繼續執有鑰匙得以自由出入之可能,否則,何啟槐與印尼籍女子之家居生活豈非全無隱私,殊違事理之極。
(三)原告足底之傷,如係因與所謂「何太太」拉扯糾纏後,在烈日下之柏油路面赤足奔跑二百公尺所致,則依經驗法則,原告雙足應係整個足底均受有相當之傷害,然原告足底受傷範圍卻僅限於局部範圍,甚至左足底之受傷範圍祇有一平方公分,更遑論原告足底所受傷害,係屬外力毆擊所造成之「擦傷」,而非高溫柏油路面所致之灼、燙傷。且原告腳底為被告毆擊受傷後,曾為 陳能爆 所親見。
(四)被告既稱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在兩造婚後居住處,與所謂「何太太」發生拉扯,可見,以迄是日,原告仍與被告共同生活於前開住處,此距離同年十月六日未及三月,且原告實際返回娘家居住之始日為同年九月十一日。距離十月六日甚至未逾一個月,職是,被告所為「原告數月未歸」之說,顯然不實,所稱探望原告乃出於原告數月未歸心感不捨云云,為子虛捏造自不待言。矧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受傷害,若係因原告自己倒地打滾所致,以人體結構言,顏面必然有碰觸地面,而頸部則無接觸地面之可能,準此,原告顏面應有相當傷勢,頸部則應無受傷情況,然今原告顏面竟無任何受傷情形,頸部前後確有多處擦、瘀傷,其理安在?被告已難自圓其說。抑有進者,冤仇、利益,非必暴力發生之肇因,不見俗稱之飆車族,往往對毫無冤懟、利益衝突者暴行相向,且家庭暴力之發生,通常與冤仇、利益無涉,而係與施暴一方之心性、品格、道德關係至密,故被告之有無加暴於原告,豈能求證於冤仇、利益之存否,而被告毆打原告之事實,則有目擊之 古瑞坤 足資訊證。
(五)古諺:「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如非被告於原告返回兩造婚後所居住處拿取衣物時,曾對原告施加暴行,之後原告再次返回前開住處,何需大費周章,請求親朋、員警陪同往取衣物,否則,在全無被害疑慮之情況下,原告之勞師動眾,豈不悖情違理,又雖有外力相助,原告仍空手而歸,蓋據鄰居告知,原告之衣物前已為被告棄諸住處外之空地焚毀殆盡。
五、另綜觀證人陳能爆所為「丙○○告訴我她先生打他,我看到她左腳流血;乙○○說他們兩個拉來拉去;丙○○到我家時流血很多;乙○○是說他們夫妻拉來拉去」、 羅中原 所為「是接到證人陳能爆之報案,是所內接到報案,通知正在巡邏的我到現場處理;有看到聲請人丙○○腳受傷;(問:有無問如何受傷?)夫妻不合;丙○○用衛生紙按住傷勢」、姚麗美所為「我看到相對人乙○○一直拉聲請人丙○○走,一直拉到聲請人丙○○的鞋子掉在路上」、古瑞坤所為「我有看到他們拉扯:::乙○○叫聲請人丙○○回家,聲請人丙○○說不要回家:::他們兩個就拉來拉去,聲請人丙○○就跌在地上;兩個拉來拉去,相對人乙○○要拉聲請人丙○○出去,聲請人丙○○說不願意回去;(問:丙○○是如何跌倒?)兩個人拉扯跌倒的;跌倒之後還是拉在一起」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違反原告自由意識之情況下,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十月六日以暴力行為分別造成原告雙足足底、左手肘擦傷,及雙手手肘、前後頸部、背部、胸口、右膝、右臀、之擦、挫、淤傷,鈞院核發之保護令亦同此認定,且依東元醫院回函表示原告並無精神方面疾病,亦明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被告之前往原告娘家住所,其目的及動機本在向原告施暴。被告所為唯恐原告久未拿藥發生意外,欲帶原告看病,原告拒絕後當場哭鬧,打滾撞傷自己之說,乃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準此,被告有多次傷害原告之行為,迨無庸問,原告之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六、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請求身體受傷害之慰撫金,係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因被告通姦行為所請求之慰撫金,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所示,二者非但請求權基礎不同,事實亦各異,何有被告所稱重複請求之情事。至若因判決離婚所生之慰撫金請求權,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明定,且其請求之基礎乃本諸判決離婚,與受傷害、通姦行為之慰撫金,非但請求權基礎不同,亦有個別之立法意旨,是原告請求因離婚所受精神痛苦之慰撫金,與受傷害、被告通姦行為之慰撫金,在痛苦產生來源不同之情況下,其併為請求,焉有重複之可言,況法未限制夫妻無過失一方就受侵害之權利已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時,於依同一受侵害事實訴請判決離婚時,即不得再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
(二)至於被告所稱自原告知悉通姦之事實以迄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定之六個月期間,原告不得據此請求離婚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已逾六個月期間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於茲被告始終未就原告之超逾期限舉證以實,已徒托空言。
(三)原告是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才會回娘家,被告到原告娘家,見家中無人遂毆打原告,原告才會奔出家門到鄰居家,也因為被告毆打原告,才會有暫時保護令的核發,且刑事部份已判決,故被告之行為已達到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也知道原告並沒有精神之疾病,只有暈眩症,此從東元醫院診斷證明及醫生用藥都可看出。又原告寫紙條之日期是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乃在兩次傷害發生之前,況原告之所以寫紙條,是因為當天早上相對人乙○○在睡覺還是不在家,原告才寫這個紙條,且原告於當天晚上就回來了。被告多次誤指原告有精神妄想症狀,所以非單純醫學名詞之誤認。至於被告所質疑驗傷單上之傷勢,因人的拳頭不是平面,所以被告所述是強辯。又因原告是到急診室掛急診,急診室有很多醫生,原告受傷是事實,且證人古瑞坤證述當時並未注意兩造之神色是否正常。
參、證據:提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議字第一一五三號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暫家護更字第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 竹東簡 字第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何啟槐、 姚美麗 、陳能爆、古瑞坤。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應係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誤)。
貳、陳述:
一、緣兩造結婚迄今,生活相當和樂。縱使在婚後,被告發現原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經醫診斷有被害妄想之傾向,被告仍珍惜這得來不易之「第二春」,更體恤原告在家育子管教辛勞,雖忙於事業,仍常撥冗督促及陪同原告前往醫院看診,鈞院只需向新竹東元綜合醫院調閱原告於該院之「精神內科」、「精神復建科」之病歷即得明證。然夫妻二人感情甚為融洽,被告突收本件離婚起訴狀繕本,驚訝之情,實難以筆墨表達!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與證人姚麗美發生「通姦」行為,並因此藉口毆打伊,故訴請離婚云云,原告更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鈞院調解時,當庭指稱:
「(被告)於九十二年三、四月到六、七月當中與姚麗美通姦」等等。然查證人姚麗美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鈞院調解時證稱:「我的小孩是二00三年(即九十二年)0月00日出生」,亦即原告前稱被告與證人姚麗美通姦之始末期間,時逢證人姚麗美業已懷孕將臨盆,迄至生產、坐月子,依社會常情判斷,至愚者亦不可能與伊發生通姦!原告顯然誣指。故原告所稱「被告婚外情」一節,實係其「被害妄想」所致。實情乃:何啟槐為被告同窗好友、兒時玩伴,因多年喪偶而娶印尼籍女子姚女為妻,因其住處「新竹縣○○鄉○○○路○○○號」欠銀行貸款被新竹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無處可居住,而商借被告位於隔鄰之倉庫居住,同住者尚有其好友 鄧雪莉 ,共三人一起居住於此,而 鄧雪利 之男友並常到此相伴,原告亦有鎖匙可自由進出,被告何來於該處盤垣用餐、甚至過夜?又如何發生「婚外情」?原告指訴之情,完全不存在。原告不時妄想:她受虐、丈夫婚外情、全家受害等等不實之情。被告雖不勝其擾,仍隱忍度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因何啟槐之稚子發燒,央求被告開車送醫,一般有憐憫的人都會幫忙,而原告竟然抓住機會,突然自家中衝出,於車上拉扯、用力推打何太太及幼嬰下車,厲聲叫吼:「為何沒載我,要載她?」,令人莫名不知所以然。何太太見狀,無奈抱其三個月大之幼嬰欲下車,返回住處,然原告竟仍拉扯不放,糾纏不休。何太太為保護幼兒而閃躲其推拉,身上亦多處淤青擦傷,原告更因而左手碰撞鎖匙斷掉,致左手擦傷。原告仍不肯罷休,當時烈日當空十二點多,竟赤腳狂奔二百公尺處到友人家,央人報警,因沿途舖設瀝青之柏油路面遭太陽高溫日曬而高溫灼灼,致灼傷原告兩腳底。而轄區湖鏡派出所派員警即證人羅中原趕至處理,叫原告等人回警局作筆錄,原告竟悍然拒絕,使人莫名不知如何是好。事後被告為此,代原告懇求何啟槐放原告一馬,不要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才平息該件二女紛爭。至被告接獲本起訴狀,始知原告事後竟至醫院驗傷。原告當時既不敢到警局做筆錄,卻又恩將仇報,移花接木,諉稱係被告毆打原告所致,而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要求裁判離婚云云,被告誠無法茍同!核諸上情,當日造成原告雙腳底受燙傷、手臂擦傷之因,顯非被告故意毆打所致,而係被告為阻擋原告毆打證人姚麗美,三人互相拉扯之結果,核屬偶發之單一事件,被告主觀上絕無傷害原告之犯意,況既無冤無仇,又無利可圖,怎可能施以暴力行為?原告所稱「因被告與證人姚麗美發生通姦行為,才藉口毆打伊」,顯然不實在。再者,夫妻之一方,知悉他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後,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虛實與否,然原告誆稱知悉被告與人通姦之時起,迄至本件訴訟,顯已逾六個月,自不得據此主張離婚。
三、原告另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在新竹芎林娘家住處,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實情乃: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早上九點,被告有感原告返回娘家數月未歸,久未拿藥,惟恐其無人照料發生意外,希望載其前往醫院就診治療,要求兒子 彭紹彬 開車載兩造結婚之媒人「姑姑」至原告娘家探望,但苦等數小時未遇,亦不知原因。當日下午,被告親赴其原告娘家,適其用膳完畢,夫妻久未謀面,溫柔待之,由身後抱住耳語,至室外停車處,言明吾意,回去複診拿藥,兩人言談甚歡,那來殺人,開瓦斯殺全家等恐嚇言詞?何況既無冤無仇,又無利可圖,怎可能施以暴力行為?且大白天於馬路邊,夫妻倆要殺誰?被告果真殺原告全家,又有何好處?實不合常理至明。詎原告突然發作,對於被告帶伊看病之提議,悍然拒絕,當場哭鬧不休,竟狂奔衝入距離其娘家住處三百公尺遠之鄰居家中,並躺在地上打滾撞傷自己,大聲吵鬧,且四腳朝天,底褲破大洞,於鄰家神明廳前,屋主怒斥,對神不敬,被告隨後趕到,鄰人喝令被告將原告立即帶走,否則要到法院告原告夫妻二人「私行侵入住宅」,被告 溫言 央求原告起身離去未果,只得伸手扶持原告離開,惟原告頑強不肯離去,在地上用力打滾不休,同時抓傷被告,有被告之驗傷單可證。原告掙扎中,自己背、手、身體、頭等擦撞傷,均為原告所為,與被告無關。何況,當時有鄰居一家人在場,被告至愚亦不至於會當場毆打原告!
四、去年中秋節(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原告自行收拾衣物,留下字條告知要回娘家居住,與原告於其起訴狀理由項下第三大點中,所自認「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原告有感:::乃收拾簡單衣物返回新竹縣芎林鄉:::娘家住宅居住」一節,完全相符。觀之該字條之內容及原告書寫之語氣,並無何異狀。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原告陸續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及向鈞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惟於本案第一次開庭(即九十三年元月十三日)之前,被告接獲銀行通知,得知原告竟在九十三年元月六日將兩造居住之現宅(雖登記原告名下,實係被告出資購買),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玆擔保其二百萬元之借款,被告赫然發覺,本案必有內情而不察,懇請鈞院明察:
(一)九十三年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鈞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五二號暫時保護令案件開庭,原告親自到庭,當庭自承:「我老公很疼我、很愛我,每次看醫生都是他陪我去的」、「(問:為何告他?)因為我將他的房子偷偷去借款、設定抵押權」、「房子是他買的」、「借來的錢我沒有拿到」、「他有無與人通姦,我沒有證據」云云。顯然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非其本意即如此,實係伊將房屋偽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以借款一事,恐遭發現之故。
(二)況查,原告婚後專心在家主持家務,照顧夫婿及兒子均竭盡心力,堪稱一位好妻子、好母親。且生活單純,長期罹患疾病,更是深居簡出,金錢開銷之用度上並不欠缺,亦不曾有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之機會及可能,豈有向銀行借款之必要?況倘伊有金錢困難,自可向被告要求協助,何必將自住房屋向銀行借款?顯不合常理。尤有甚者,原告竟一再表示「借來的錢我沒有拿到」,是否「有心人」利用原告罹患精神病可欺之機會,編撰夫妻不和之情,藉以訴訟程序來盜取夫妻二人之財產?自有詳察之必要。
(三)又原告因被害妄想編撰謊言,所述前後矛盾又不合常理,顯與實情不符,既搬回娘家多時,那來婚姻暴力?「有心人」為配合銀行設定抵押權之作業程序須到兩造住宅拍照、核保,利用原告前向鈞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攜同銀行人員返回兩造家中,並有湖鏡派出所員警隨行在側,更攜走兩大袋個人衣物。原告一行人當日業已先行打開門鎖進入屋內,才再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回家,顯可自由進出房屋,並無何人妨害伊自由。惟原告事後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六六二號存證信函,另捏詞指訴被告當日以暴力阻止伊取回衣物、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乙節、以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到娘家暴力毆打原告時,趁隙取走原告手機及手錶等等與事實不符之情,並以此為由,託人要脅被告應支付高額和解金,否則將對被告提出訴訟,至此被告始知原告屢屢編製不實謊言,對被告提出不實指控,實係遂行其索錢之目的。
(四)另東元綜合醫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覆【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經查證病患丙○○女士並無因『精神』方面疾病至本院就診」之內容,確實無誤,蓋原告丙○○在該醫院就診之科別,實係「神經內科」,而非「精神科」。依病歷所示,原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在該醫院就診,經診斷其病因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學名「Anxiety(焦慮)neurosis(精神官能症)」。且疑似「Malignantbraintumor(腦部腫瘤)」、須定時服食「Valium(鎮定劑)」及微量安眠藥(Erispan)。
五、原告於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庭呈之準備書狀亦捏稱「被告於原告返回兩造婚後所居住處拿取衣物時,曾對原告施加暴力,且空手而歸」,惟觀證人即轄區湖鏡派出所派員警羅中原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鈞院調解時證稱:「聲請人丙○○打電話給我,說她要回去拿衣服」、「我過去後看到門鎖著,聲請人丙○○就照相」、「聲請人丙○○拿出鑰匙開門」、「聲請人丙○○上樓拿衣服下來,後來相對人乙○○回來」等語,可知當日原告返家拿取衣物時,被告乙○○不在家,如何對原告施加暴行?且原告並非空手而歸,有將衣物帶走,衣物並非如原告所指遭被告燒毀。是原告顯然在說謊。
六、又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傷害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十萬元、被告通姦行為之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婚姻破裂之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惟上開所稱「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婚姻破裂,該「被告之不法行為」究何所指?是否即指前兩點所謂「被告傷害原告」、「被告通姦行為」?如此請求顯然重複,於法不合。況被告並無原告聲稱之惡言辱罵、暴力毆打、通姦等情事,何來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反而係被告處處禮讓原告,被告白日工作已甚為辛勞,返家尚須日日面對原告神經質地行徑,被告為家庭和諧,總是再三安撫原告,始得獲得休息,若論及遭受精神壓力,被告自認與原告相較,顯有過之而無不及,應係原告要賠償被告,始符事理之平!
七、原告所指稱之刑事案件,是原告回娘家很久的事情,而且只是單一事件,原告既長期住娘家,所以沒有同居虐待的事情。證人作證說兩造拉扯中,原告還要求要喝水,可見拉扯情況並不激烈,且兩造神色正常,原告當時亦無要求報警,況被告拉原告,只是要原告回家,並無傷害原告之意思,亦無傷害原告之動機,此外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通姦事實,也未就本案為舉證,原告所提皆為另案單一事件,而且刑事案件上訴中,家暴案件也在抗告中。再者,原告承認庭呈之紙條係其所寫,所載內容溫和,可以看出並無爭吵、打架。原告燙傷是因為路面太燙,不是被告所造成的。被告之所以要求函查診斷證明書,是因為被告之代理人醫學常識不足,不是被告不知道。又原告所提竹東榮民醫院之驗傷單有問題,因為男人的拳頭有十公分,但是驗傷單只有二公分或是零點五公分,而且驗傷單是找泌尿科,但是卻出具外傷診斷證明。而仁慈醫院出具之傷單,都是原告與何太太推擠所造成的。
參、證據:提出拍賣公告、驗傷單、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六六二號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書、原告於東元醫院就診之病歷表、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何啟槐、姚美麗、陳能爆、古瑞坤、羅中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四二號、九十三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九號、九十三年度竹東簡第五七號全部卷宗,並依聲請函詢新竹東元醫院原告是否曾因精神方面疾病到院就診及調取相關資料、函詢湖口仁慈醫院原告是否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到院急診,當時原告受有何種傷害、造成該傷害之原因為何,及調取相關病歷資料、傳訊證人何啟槐、姚美麗、陳能爆、羅中原。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到六、七月當中與友人何啟槐之印尼籍妻即訴外人姚麗美通姦,並據以訴請離婚,除為被告否認外,復有證人姚麗美於本院諭知得拒絕證言之情況下,對於本院之詢問當庭證稱:「(問:聲請人丙○○請求判決離婚,是因為聲請人丙○○認為相對人乙○○與妳有外遇?)我自己要(有)老公,沒有外遇。(問:有無與相對人乙○○通姦?)沒有。」,是在原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所為上開主張之情況下,實難依原告之空言指稱及片面臆測遽認被告有與他人通姦之情事,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尚乏所據,自應駁回。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另稱被告對其所為傷害行為,並多次誣指其罹患精神疾病,致其精神及軀體無法忍受之痛苦,乃屬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訴請離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湖口仁慈醫院、竹東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以原告所受傷害,係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原告不滿被告載送友人何啟槐妻姚麗美之稚子就醫,三人互相拉扯所致;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原告拒絕被告帶伊看病之提議狂奔衝入鄰居家中,並躺在地上打滾撞傷自己,原告頑強不肯離去,在地上用力打滾不休,同時抓傷被告,故原告掙扎中致自己背、手、身體、頭等擦撞傷,均為原告所為,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有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兩造發生衝突之狀況,經傳訊證人姚麗美當庭證稱「(問: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有無與聲請人丙○○或是相對人乙○○發生爭吵?)我拜託相對人乙○○載我和我的小孩去看醫生,相對人乙○○車就開過來,我開後車門上車,聲請人丙○○就從家裡跑出來,打開車門問我,為何他老公不載她要載我,聲請人丙○○就拉我下車,我一手還抱著小孩,她就打我一巴掌,我說不要這樣,相對人乙○○就拉聲請人丙○○走開,我就說不要去了。我拿出鑰匙開我家的門結果聲請人丙○○還來拉我,鑰匙還斷掉,我沒有辦法進去,相對人乙○○說我載妳去醫院,聲請人丙○○就跑掉了,後來我就去我朋友家,沒有去醫院。」,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姚麗美「(問:當時相對人乙○○有無打聲請人丙○○?)當時我沒有看到相對人乙○○有打丙○○,我看到相對人乙○○一直拉聲請人丙○○走,一直拉到聲請人丙○○的鞋子掉在路上。」;證人陳能爆亦稱:「當天中午十二點多我正要去睡覺。聽到有人敲門,我去開門,聲請人丙○○告訴我她先生打他,我看到她左腳流血,我就拿藥給她擦,後來聲請人丙○○要我打電話給派出所,大約二十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就帶聲請人回家,我也有去,我對相對人乙○○說,應該帶聲請人丙○○到醫院打破傷風的針,我說完就回去了。沒有看到聲請人丙○○如何受傷,他們打架我沒有看到。到兩造家裡,相對人乙○○說他們兩個拉來拉去,相對人乙○○也把手伸出來給我看,說他也有受傷:::。」,是依證人之證言僅能得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兩造確有發生拉扯,惟爭執原因係原告不滿被告載送證人姚麗美稚子就醫,而被告欲排除原告之阻擋所生,事出有因,應認係偶發事件。另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生之衝突,經證人古瑞坤到庭證述:「(問: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有無看到兩造衝突?)我有看到他們拉扯。我之前有看過聲請人丙○○,但是沒有看過相對人乙○○。當天我在家裡,聲請人丙○○到我家,我問她是否要找我母親,她說不是,後來我到後面去,過一會兒,聽到有人進來,我就出去看,看到他們倆個人在拉扯,動作很大,相對人乙○○叫聲請人丙○○回家,丙○○說不要回家,我說你們不要在我家吵架,有事回家去談,他們倆個就拉來拉去,聲請人丙○○就跌在地上,我說你們好好談,不要在我家鬧,後來就拉到外面去了,我就把門關起來,不管了。(問:是誰拉誰?)兩個拉來拉去。相對人乙○○要拉聲請人丙○○出去,聲請人丙○○說不願意回去。(問:有沒有人動手打人?)沒有注意看。」(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解筆錄),故據證人所述,兩造於原告娘家因事發生爭執後,原告即逕自進入鄰居家中,而被告在鄰居之催請下,為將原告帶出鄰居家而與原告互有拉扯,按被告情急之下欲將原告帶出鄰人家之舉動或有過當,亦應認僅係一偶發事件,從而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所為之傷害行為,或係事出有因、抑或僅屬偶發事件,與原告稱係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且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尚屬有間。又原告另稱被告於本件及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上多次誣指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已傷害原告之人格、名譽,令原告精神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惟本院以為被告所為陳稱僅係為訴訟上之防禦所為,並無刻意損害原告人格、名譽之意圖,亦無散佈於眾之事實,難認已致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綜上以觀,被告之上開作為雖有不當,惟客觀上未達予原告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是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揭示,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復以前開所陳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情事主張兩造夫妻情義已失,婚姻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據以訴請離婚。惟本院以為夫妻間為營永久共同生活,應本於互助、互信、互諒之心相待,切莫因夫妻關係之暫入低潮而動輒輕言仳離,按兩造間所生之肢體衝突或係因細故,或僅因雙方溝通不良所致,本為婚姻生活中之偶發事件而非屬重大,亦未達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是據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觀之,原告於此之訴請離婚,於法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所為主張因被告多次傷害其身體致其精神軀體均痛苦不堪、所為通姦行為致其權益受害、因上開不法行為致兩造婚姻破裂,爰依法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各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合計共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下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逐一論述之: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之多次傷害行為,致其精神軀體痛苦不堪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經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本院九十二年度竹東簡第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得證,而被告與原告間之肢體拉扯所致原告身體上之傷害,即便事出有因,亦屬過當之舉,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以遭受被告多次傷害行為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惟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其數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決定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三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等判例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乃因偶發事件導致拉扯所致、碰撞所生大小不一的擦、挫、瘀傷,受傷程度非重,原告職業家管、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職業為商、經濟狀況良好、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皆較被告為佳等情,認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六萬元為妥適。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在六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通姦行為致其權益受害部分:原告所主張被告與他人通姦之情事,因原告無法舉證以實,故未為本院採認,則原告據此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即乏所據,自應駁回。
(三)有關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致兩造婚姻破裂部分:按原告於本件所為判決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否准如上,所稱因判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無由生,所為請求於法亦屬未合,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價額、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百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