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向原告借支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另於同年七月二日借支七萬五千元,借款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止,然期限屆至,被告均未能如期返還。又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前與被告之核薪方式,係以服務津貼核算,然九十二年六月後,原告協議改變支薪方式為分紅方式,九十二年七月支薪時,原告之計算方式以舊基準計算,故被告溢領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此部分依約應返還原告,再者,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均無銷售業績,故被告專屬專線電話費及個人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分別為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及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均由原告墊付,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墊款。
三、證據︰提出借支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件。
貳、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先前到庭陳述及具狀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原告訴求之借款,係訴外人 鍾杰芳 所借,而被告為保證人,鍾杰芳已與原告達成清償協議,且原告曾言明要補助被告車馬費、全勤獎金及業績獎金,均未補助,何以要被告支付原告之開銷。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及墊款,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部分,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員工預支單影本二件附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九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被告則抗辯︰此係 鍾芳杰 所借等語。經查︰其中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之七萬五千元員工預支單,借款人係被告,並由被告在「簽收」欄簽名表示收到預支款項,被告並無法舉證此部分係由鍾芳杰所借,自應負清償責任,另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萬元之預支單,借款人雖載明係鍾杰芳,但「簽收」欄係由被告簽名表示收款,且上開二張預支單合計為十七萬五千元之借款,縱然均屬鍾芳杰向原告所借,被告亦自承其係鍾芳杰之保證人,且無法舉證證明鍾芳杰業已清償原告(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薪資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證據,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薪資單,尚無法據此斷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故其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之電話費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並提出電話費收據影本等件附於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專線電話並應支付該電話費,但抗辯︰該電話放在其桌上未上鎖,故並非都是伊所使用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由原告墊付之九十二年六月至十月勞健保費用一千八百四十九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零五百十元,原告之主張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有理由之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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