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 有被上訴人 林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71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書狀提出遭受損害證據文件壹紙,第一審法院均未詳查事證,即認上訴人所提遭受損害證據文件文書不是真正,第一審法官亦無依職權證據調查,也沒有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言詞辯論庭有任何說話的機會,第一審法官直接宣告言詞辯論終結,第一審法官也沒有傳喚起訴狀內容四位目擊證人,第一審法官完全沒有給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任何言詞辯論機會,也沒有言詞辯論錄音筆錄,第一審法官卻草率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並直接結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還立即向第一審法官表示要言詞補充說明,第一審法官卻直接拒絕,明顯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二)依訴訟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一行起至第4頁第三行止,判決書記載「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根本跟事實不符合,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原審卷原證一證據,法院應為調查,第一審法院沒有調查原審卷原證一是為真正,草率做出與事實不符合之判決書,上訴人實難以甘服,特提起本上訴,以玆救濟。
(三)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內容,或僅單純書寫法令內容,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何部分之事實違背何法令,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經核均難認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一私文書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均未聲請調查證據訊問四位目擊證人,故上訴人所指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云云,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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