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9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904號抗告人 陳楷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9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374011號函檢送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一)及新北市教育局104年12月11日新北教特字第1042330527號函(下稱新北市教育局104年12月11日函)、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398859號函檢送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二)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裕民國小104年12月9日函)部分:
⑴抗告人因認相對人及所屬人員所作行政行為違法侵害其權
益,於104年12月1日及12月3日,分別向裕民國小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311萬3795元及相關法定利息,經裕民國小104年12月9日函檢送104年北裕國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4年12月11日號函檢送104年北教國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2月26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
⑵又新北市教育局104年12月11日函及裕民國小104年12月9日
函,僅係拒絕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觀念通知,抗告人再次對非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亦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2、關於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600820號函檢送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三)及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4529號函(下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函)、103年8月28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5208號函(下稱裕民國小103年8月28日函)、105年7月15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56744124號函(下稱裕民國小105年7月15日函)部分:
⑴抗告人因102學年度下學期擔任裕民國小課後照顧服務人
員期間,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性平會決議性騷擾成立,乃以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函檢送調查報告書及處理結果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申復,經裕民國小103年8月28日函檢送申復決定書予抗告人在案。又抗告人於105年6月29日向裕民國小申請撤銷相對人103年7月22日函、103年8月28日函,經裕民國小105年7月15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56744124號函(下稱裕民國小105年7月15日函)復抗告人,抗告人對裕民國小105年7月15日函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裕民國小105年7月15日函、103年7月22日函、103年8月28日函,經訴願決定三以上揭3函文均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為不受理之決定。
⑵依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函及103年8月28日函之意旨,可
知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函、103年8月28日函僅係裕民國小分別將性平會調查小組就系爭性平事件,調查認定抗告人性平事件性騷擾成立之調查報告通知抗告人,及檢送裕民國小性平會之申復決定書予抗告人之函文,其性質僅屬性騷擾申訴事件處理進展過程中之觀念通知。又裕民國小105年7月15日函僅係就抗告人申請事項,說明調查與申復決定處理經過,及抗告人對該事件提起國家賠償後,行政機關與法院作成決定之情形與裁判結果,性質上僅屬相對人裕民國小就該校園性騷擾事件處理之過程與結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亦非行政處分。
⑶綜上,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裕民國小105年7月15日函、
103年7月22日函、103年8月28日函,依前揭說明,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亦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至8、10項部分(訴之聲明第9項已經撤回):
1、依性平法第31條,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織係設於學校之內部單位,於完成校園性侵害案件之調查後,作成案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該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於接獲調查報告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權責機關依據性平法等相關規定作成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故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均非行政處分。
2、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至8、10項,即抗告人請求確認違法之函文、調查報告、教考會、教評會會議紀錄、審議、決議、核定等,均屬觀念通知、行政內部行為、事實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無從成為確認違法之對象,抗告人就此提起之確認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3、另抗告人就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622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自承係至106年1月6日始提出申訴,迄今未見申訴結果,則抗告人就此部分逕行提起確認違法之訴訟,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起訴,亦非合法。
4、至於抗告人聲明對於函文、紀錄、審議、決議、核定等均請求塗銷部分,抗告人僅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抗告人未說明其係依據何種法律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亦未提出依法申請之證據。又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本不負有作為義務。是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作成塗銷如聲明第2至8、10項所示之函文、紀錄、審議、決議、核定,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關於追加聲明部分: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後,方於106年3月13日另具行政訴訟起訴補正及聲請狀,追加請求:⑴撤銷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令及確認無效、違法、⑵確認新北市教育局103年7月17日函無效、⑶新北市教育局應給付抗告人391萬3795元及相關利息。經核其追加部分,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且已逾原訴範圍。況且,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抗告人之起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自無從為訴之追加,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故其所為上揭訴之追加,亦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於審理期間,未要求抗告人說明清楚,致抗告人無法說明關於訴之聲明第2至8、10項部分,是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向相對人申請更正及刪除,即塗銷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惡意違法誣陷抗告人於性平案,利用得以黑箱作業之性別平等教育法,及老師、學生以及抗告人之非法律上專業,以權勢強行對抗告人扣上性騷擾成立之罪名,為相對人所明知,故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至第8、10項,均為不正確之資料,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亦均為渠等所明知,復抗告人與相對人訂有公法上教師聘約,相對人故意違法未予輔助、輔導及法律上協助,甚而惡劣隱匿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6月11日北際特字第1031014338號函、103年7月17日北教特字第1031272329號函、103年10月6日北教人字第1031540890號函,及對於抗告人申復請求亦以未符法定程式方式欺瞞,致抗告人無法依法提出申訴、撤銷等司法上之救濟,可見原裁定對於本件事實尚未調查清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另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無可補正,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業已詳述: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或為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僅屬性騷擾申訴事件處理過程中之觀念通知、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均非行政處分,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關於訴之聲明第2至8、10項部分:或為依性平法第31條所為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均屬觀念通知、行政內部行為、事實行為,無從成為確認違法之對象,抗告人就此提起之確認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至於對於函文、紀錄、審議、決議、核定等請求塗銷部分,抗告人僅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未說明其係依據何種法律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亦未提出依法申請之證據,亦應認不備起訴要件。至於追加聲明部分,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後始行追加,並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其追加自屬不合法而應併予駁回等情,揆之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受相對人誤導,致抗告人未能提出詳細說明,相對人故意未予抗告人法律上之協助,且原裁定對於本件事實尚未調查清楚等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足採;且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或事實上之爭執,自屬無庸審究,抗告意旨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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