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霸王鎖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環河道路旁,因見顏保猜所有,由乙○○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停置該處無人看管,認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霸王鎖一支,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及引擎鎖後,再持汽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由 張世海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行經臺北縣○里鄉○○路○段與中山路一段口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霸王鎖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查獲照片六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霸王鎖為鐵製品,且既為霸王鎖,倘持之行兇,確堪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扣案之霸王鎖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予沒收之。至於扣案鑰匙二支、手套一副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