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為嘉義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39號」)「大豐當舖」之負責人,以經營質當為業,知悉依當舖業法規定,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所收取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如未保管借款人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則當舖業者不可收取倉棧費,如有保管借款人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者,則當舖業者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倉棧費用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藉經營「大豐當舖」之名,供急迫需款之人前往借錢,以收取重利,適有 李政勳 因急迫需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某時前往大豐當舖,以其所有之牌照號碼9127-MA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張育誠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4000元,並約定上開車輛由李政勳繼續使用,而因該部車輛實際上未交與李政勳保管,不符合質當行為,即不得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倉棧費,張育誠卻仍假借倉棧費名義,約定每月另向李政勳加收借款金額之百分之5(即10000元)之利息,利息合計為每月1萬4000元,張育誠並當場預扣第1期1萬4000元之利息,僅交付18萬6000元與李政勳。嗣後,張育誠即依上開利息給付之約定,自101年11月起自102年10月止,再向李政勳共收取16萬80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李政勳無力繳付後續利息,報警處理始獲全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此等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育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款20萬元與被害人李政勳,並由被害人提供上開車輛供擔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李政勳早有借款之經驗,並非無經驗之人,而我是依當舖業法向李政勳收取借款金額百分之5的倉棧費」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於101年10月8日某時前往大豐當舖,以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為擔保,向被告借款20萬元,惟實際上該部車輛仍由被害人繼續使用,未交由被告保管,雙方另約定被害人每月應給付4000元之利息及10000元之倉棧費,被告並當場預扣1萬4000元為第1期之利息及倉棧費,再自101年11月起自102年10月止,向被害人共收取16萬8000元之利息及倉棧費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審理時,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為相合致之供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已得互為補強。且有卷附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6頁),另有扣案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翻異陳稱:「我僅向李政勳收取7萬多元之利息」云云(見偵卷第14頁反面),與其上開存有補強證據(即被害人之指訴)之供述內容並不相符,自非可採。
(二)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舖法第11條第2項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規定「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雖不適用於當舖業者,但當舖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6月6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6月6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但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自亦無從成立營業質權,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其重利罪之刑責。且所謂倉棧費,具有營業稅、保險費、鑑定費、保全費、手續保管費之性質,自其手續保管費之屬性觀之,雖得視質當期間之長、短,計收之,同法第19條關於質當物取贖及費用計算之規定即明示斯旨,然同法第20條既明定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為限,是就同一質當物同次之質當,不論計收之方式如何,次數多寡,均不得逾上開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限制,俾落實保障經濟上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營之「大豐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然被害人於辦理借款時,實際上並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此部分借貸,並非當舖業之「質當」行為,自無從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主張得收取借款金額的百分之5為倉棧費之餘地,且被害人未交付持當物,被告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下,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自無支付倉棧費之必要,從而上開每月加收借款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應係被告巧立名目,用之以為利息之一部而向借款人收取,自應計入因借款而支付之對價即利息。
(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本案被害人向被告借貸20萬元,須每月繳付1萬4000元之利息之約定,經換算週年利率為84%(14000×12÷200000=0.84),衡以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諸一般民間利息年利率24%、36%,顯有特殊之超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害人縱非輕率、無經驗之人,然其竟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舖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被告借款,必有需錢孔急、求借無門之情,應無疑義。
(四)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於借款20萬元時預扣之1萬4000元,即應列為第1期之利息,再加計告訴人嗣後給付之16萬8000元利息,總計被告已收取18萬2000元之利息,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以修正後主刑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提高至30萬元以下而言,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同次借款後收取之每次利息,既係本於同次借貸所致,應認被告係基於同次借貸而收取重利之單一決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42頁反面),審酌被告先前別無其他犯罪經科刑之紀錄,品行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離婚、現須撫養1名7歲女兒之生活狀況;為大豐當舖負責人,月入約2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實際已收取之重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收當物品登記簿,雖為被告所有供記載被害人借款內容之物,惟非專供本案借款所用,其中仍有記載其他借款人之借款內容等情,已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乃未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