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以暴力相向,且係持鋁棒為之,手段粗暴,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及下巴鈍傷、雙上臂鈍傷等傷害,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鋁棒,雖取自被告家中,但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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