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告 張碧雲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嗣於91年8月16日起變更為60萬元。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3、7條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改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有借款餘額58萬5958元未為清償,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3866元未為清償,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鄭涵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6,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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