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簽賭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9月,甫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等文字應刪除。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民國104年4月9日下午」應更正為「民國104年4月9日下午3時至3時50分間之某時許」;第6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為「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三)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訪表1紙(見偵字卷第53頁)」。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本案被告徐嘉文係在臺北市○○區○○街○○號之6清茶館向證人即該茶館負責人 吳國幀 簽賭而遭警查獲,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數額非鉅,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紅色簽賭單1張,係被告簽賭後,證人吳國幀交予被告收執,作為確認下注金額、注數及兌獎之用,業經被告供述無誤(見偵字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吳國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足證扣案之紅色簽賭單1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站所用簽單存根1本、電子計算機1臺、電話傳真機1臺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35元,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係放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站所用簽單存根1本、電子計算機1臺、電話傳真機1臺為證人吳國幀所有,扣案之賭資355元,業經被告下注而交付證人吳國幀等情,業經證人吳國幀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顯見上揭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核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不併為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