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民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民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民勝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8號處時,不慎與同向在前之 張雅惠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張雅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雙膝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高民勝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即擅自逃離現場。因認高民勝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民勝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惠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車經過肇事地點等事實,並對於證人張雅惠因遭其駕車擦撞而受傷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知悉自己有駕車擦撞證人,因此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同向騎乘腳踏車之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惠發生擦撞,造成證人張雅惠受有雙手、雙膝擦挫傷、背部挫傷後,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駕車離去等事實,為證人張雅惠於警詢時指證無誤,並有其診斷證明書、D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準此,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於駕車離開事故地點時,是否對於自己駕車有擦撞到證人一節知情?
㈠被告雖於偵訊中最末時供稱,「我『看完監視錄影畫面』後我坦承有肇事逃逸」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我駕車沿大豐路向南直行,對方的車同向直行。肇事時我行駛至肇事地點,我因閃避大貨車有往右側閃避,但『我不知道』有與腳踏車發生碰撞.....我是看到警方提供的監視器,我才知道在大豐路88號前道路有與腳踏車發生碰撞。我是看警方的監視器,我才知道我的車身右側後方與腳踏車發生碰撞....(問:肇事後你有無立即停車?你為何沒有停車?)我沒有停車。我當時『沒有察覺』有與腳踏車發生擦撞.....(問:你當時為何要肇事逃逸?)我『不知道』有與腳踏車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3頁以下),及其於偵訊時亦供稱,「(問:你當時有無停車下來察看?)因為那個角度我『沒有感覺到』有碰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可證被告自始對於自己有駕車擦撞到證人一節並不認識亦未坦承此部分事實;且細究其上開偵訊中供稱,「我坦承有肇事逃逸」等語,係其在看完監視錄影畫面後所為,然畫面所呈現者僅有被告駕車行經該肇事路段之情形,並無被告擦撞證人之畫面,此自警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明(見警卷第29頁以下),並衡以其同時供稱,「(問:被害人是否因為遭你的車擦撞而受有傷害?)有的,在和解時她有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及始終否認其當時意識到自己與人發生擦撞等語,可知其所供之「我看完監視錄影畫面坦承後我有肇事逃逸」等語,應係指其坦承有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而非承認對於其擦撞證人一節有所認識,準此,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對於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即含主觀犯意部分)坦承不諱,顯然有疑。
㈡復自證人張雅惠於警詢中證稱,其騎腳踏車遭被告車輛擦撞之部位係「身體左手臂」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被告之車輛「並非」和證人張雅惠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衡情不會產生任何撞擊之聲響,且充其量、可能於證人之腳踏車倒地時產生聲響;然自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其車速頗快經過案發地點(見偵卷第12頁),其是否能於擦撞後聽見證人張雅惠腳踏車倒地之聲響亦有疑問;又當時亦搭乘該部自小客車之證人即被告之女 高心 平於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在副駕駛座玩手機,沿路並未察覺到車輛有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證被告上開所辯其不知道自己有撞到人等語並非子虛,因此,其是否可能察覺到自己與證人張雅惠發生擦撞,因此對於自己肇事一節有所認識,即有可疑。
㈢至證人張雅惠警詢中之證詞、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只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張雅惠發生擦撞及證人因而受傷等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自己肇事一節有所認識,是以自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持上開證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有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被訴此部分行為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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