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麗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麗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命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警執行另案通訊監察,而查得蘇麗玉涉嫌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向他人購買毒品等情,警方執行毒品專案約談通知蘇麗玉到場,復經其同意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鑑定結果判定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刑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3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指認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海仔」 高牧慈 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函覆略以:本署早已對於被告蘇麗玉毒品之上手高牧慈實施通訊監察,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0日屏檢金巨103毒偵822字201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高牧慈早經警方鎖定,非因被告供述始發動調查,且迄今尚未經查獲,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向警方自首之情事,惟被告與其毒品來源間之通話早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業如前述,當認警方已因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始採取調查行動,已非主觀臆測被告施用毒品,而係有相當之證據,顯見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早經警方發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20日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被告於警詢時縱曾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