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豪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豪偉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年4月4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從精忠街甫右轉進入水源街由北往南車道由 陳佳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出擦撞,致陳佳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陳豪偉見自己車禍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並將受傷之陳佳騰送醫救治,反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證人 趙金華 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騰指訴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3-4頁;102年度偵字第4967號第7-10頁),復經目擊證人趙金華結證明確(分見警卷第
5頁;102年度偵字第4967號第7-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13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2-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0頁)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陳佳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豪偉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26頁),然依其年齡、智識、經驗對前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憑,故依當時路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屏東市○○街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陳佳騰確因本件車禍,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佳騰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102年4月4日)後,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肇事遺棄罪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業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屬無照駕駛,被告車禍當時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並致告訴人陳佳騰受傷,應依上揭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佳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是,且於撞傷告訴人陳佳騰後逃逸,枉顧被害人之安危,恐致被害人錯失救治良機,圖存僥倖之心態誠屬可議,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佳騰因本件車禍之受傷程度非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佳騰損失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9號第3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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