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投監四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不合法,抗告人早年為了買賣農地,設籍該處,與戶籍寄居地非親非故,非同居人。抗告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換發汽車駕照時才知駕駛執照被吊銷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七二二號民事判例意旨)
三、本院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投監四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郵局掛號方式,送達處所為抗告人當時所設籍之南投縣○○鎮○○路○○○號,收件人欄印文為載明為「 李燕柔 」,並附記「姪女」字樣等情,有該裁決書及掛號回執附於原處分機關案卷及抗告人戶籍資料可考,是本件裁決書未向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本人送達甚明。而抗告人前即堅稱李燕柔並非其姪女,二人並無血緣關係,伊亦未居住於南投縣○○鎮○○路○○○號,是未能收到裁決書等情,則該「李燕柔」是否為抗告人姪女,二人有無可能共同生活,此自攸關於前揭裁決書送達是否合法及抗告人是否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應有實質調查之必要,且亦非無調查之途逕,原審僅依據上該郵局掛號收件回件聯記載即逕認定「李燕柔」係抗告人之姪女,並認屬抗告人之同居人,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