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明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57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明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質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永明前因向 楊博宇 借貸一事,透過電話與楊博宇商談債務處理事宜,嗣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而相約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經貿二路交岔路口處(下稱談判地點)談判。詎蕭永明明知前開地點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道路為公眾通行之用,於道路上驅車追逐,亦將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年1月17日(同年月18日凌晨0時前)某時,先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予 周建祥 聯繫,稱其在上址跟人吵架,要周建祥去助陣等語,並在通訊軟體微信之「台中少年版」群組留言請求支援,以此方式遂行其首謀之行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質球棒,前往上開談判地點。周建祥、 葉臣祐 及 潘保宏 (前開三人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獲悉上開訊息後,即與蕭永明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周建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永明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另葉臣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保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質球棒前往談判地點集合。嗣蕭永明、周建祥、葉臣祐及潘保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1月18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談判地點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之多人,見楊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蕭永明、周建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分持球棒趨前敲打楊博宇之上開BCR-3692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業據楊博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楊博宇見狀,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往中清路方向逃離,而蕭永明、周建祥、葉臣祐及潘保宏等人復分乘其等原所駕駛、搭乘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路驅車追逐楊博宇,並以所駕駛之車輛迫近楊博宇之自用小客車欲加攔阻,以前揭方式下手施強暴脅迫,並因而致生沿途道路上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嗣楊博宇駕駛上開BCR-3692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求助,蕭永明、周建祥、葉臣祐及潘保宏及其他不詳對人始駕車離去。 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蕭永明、周建祥、葉臣祐及潘保宏,並自蕭永明處扣得鋁質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208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祥、葉臣祐、潘保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61頁、第71至77頁、第85至91頁、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16至11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99至102頁、第103至104頁、第193至19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109年1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月1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照片16張、被告蕭永明於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台中少年版」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等(偵卷第41至42頁、第63至65頁、第79至81頁、第93至95頁、第105至107頁、第109頁、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5頁、第129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5頁、第2
05、207頁)在卷可稽,足認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㈡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查,本件係由被告蕭永明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同案被告周建祥,請其到前開談判地點助陣,復於微信之「台中少年版」群組中留言請求支援,藉此微信之「台中少年版」群組聚集不特定人(包含同案被告葉臣祐、潘保宏)到上開談判地點參與本案犯行,是同案被告周建祥等人之所以到談判地點聚集,均係受到被告蕭永明以上開方式串連集結,核其此部分所為,實已該當於「首謀」之地位及行為;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潘保宏、葉臣祐、周建祥及其他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區○○路與經貿二路交岔口聚集,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被告蕭永明除與同案被告周建祥及其他不詳之人在上開談判地點持球棒敲打毀損楊博宇之車輛外,復於楊博宇駕車逃離之際,被告蕭永明與同案被告潘保宏、葉臣祐、周建祥隨即驅車追逐,並有駕車迫近攔阻楊博宇之自用小客車等強暴脅迫之行為,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建祥等人所為,客觀上確已對道路上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並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道路上往來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蕭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
同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又被告蕭永明係本案首謀聚眾之人,不必更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已屬首謀,其於本案雖兼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仍應以首謀論處,而不另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亦不生想像競合問題,併此敘明。
㈣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蕭永明與同案被告潘保宏、葉臣祐及周建祥間,由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同案被告周建祥,並在微信「台中少年版」群組中發送訊息,聯繫同案被告 蕭臣祐 、潘保宏前往談判地點聚集後,共同為前開犯行。揆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建祥等人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上述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依被告在上開談判地點,即有持球棒敲打毀損楊博宇之車輛,對其施以強暴之行為,並於楊博宇駕車逃離之際,復與同案被告潘保宏、葉臣祐、周建祥驅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追逐及迫近欲加攔阻楊博宇所駕駛之車輛,對其為逼車攔阻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為,除已實際將其所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並已於公眾通行之道路致生往來交通之危險,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年輕氣盛,
竟因與楊博宇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即糾眾前往上開談判地點聚集,並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完全無視於道路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並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已與楊博宇成立和解,有楊博宇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211頁),以及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偵卷第11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