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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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守南指定辯護人廖肇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守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守南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日某時,以其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 鍾伯星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前往鍾伯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鍾伯星,惟尚未收取價金。 嗣鍾伯星 雖有委託 劉俊杰 將上開購毒價金轉交與盧守南,然未久即於108年7月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且劉俊杰亦聯絡盧守南未果,而迄未給付。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守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卷1第119至120頁、第128至129頁,卷13第135頁),核與證人鍾伯星及劉俊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卷1第124至126頁、第127至128頁)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證人鍾伯星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卷7第493頁)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與購毒者鍾伯星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積極聯繫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鍾伯星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可以從中抽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卷13第135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數量並非甚多、對象僅1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只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若概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論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遞減輕之外,就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後,再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海洛因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交付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復能坦承所為,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卷13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供稱:迄未拿到證人鍾伯星之購毒價金等語(見卷13第135頁),核與證人鍾伯星於偵查時證述:108年7月3日被告在伊住處拿價值約3萬6,000元的海洛因給伊,因被告急著走,所以沒有交付價金給被告,有請劉俊杰拿錢給被告,但第2天7月4日伊就被抓,所以劉俊杰沒有將錢交付與被告等語(見卷1第124頁)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已收到購毒價金,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是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3萬6,000元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與證人鍾伯星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卷13第135頁),核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108年度他字第7593號│卷1│├─────────────────────────────┼──┤│109年度數採字第61號│卷2│├─────────────────────────────┼──┤│109年度數採字第62號│卷3│├─────────────────────────────┼──┤│109年度偵字第23627號│卷4│├─────────────────────────────┼──┤│109年度查扣字第1408號│卷5│├─────────────────────────────┼──┤│108年度他字第5156號│卷6│├─────────────────────────────┼──┤│108年度偵字第19069號│卷7│├─────────────────────────────┼──┤│108年度他字第6320號│卷8│├─────────────────────────────┼──┤│108年度偵字第19607號│卷9│├─────────────────────────────┼──┤│108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卷10│├─────────────────────────────┼──┤│108年度偵字第20878號│卷11│├─────────────────────────────┼──┤│108年度偵字第21392號│卷12│├─────────────────────────────┼──┤│109年度訴字第2726號│卷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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