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姿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姿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同夥持之供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陳姿云所有之合庫帳戶內,旋遭人轉出至其他帳戶,陳姿云即以此方式幫助該取得其上開帳戶之成年人與其同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韓 竹珍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麗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先後存款至被告合庫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韓竹珍 、蔡麗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施以詐術之人,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成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存入上開銀行帳戶,且轉出至其他帳戶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交付前開合庫帳戶之一行為,雖使他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前述被害人韓竹珍、蔡麗芬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的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均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訊問時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所涉此部分法條之旨(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以充分保障被告受告知權、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非惟幫助施行詐騙之人遂行詐財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使該施詐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及市場之交易秩序,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是拿給我表哥 廖祿堃 去賣簿子,賣簿子的錢是我表哥廖祿堃拿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是拿給伊表哥廖祿堃賣簿子,賣簿子的錢是伊表哥廖祿堃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則廖祿堃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韓竹珍│取得被告右列帳戶資料之成年人│被告合作金庫商業│1、韓竹珍於警詢中之證││││或其同夥於109年9月18日12時58│銀行銀行帳號006│述(見偵37864號卷第││││分前某時許,假冒香港國家金控│-0000000000000號│27至29頁)││││管理局人員與韓竹珍聯絡,佯稱│帳戶│2、韓竹珍報案及轉帳資││││韓竹珍欲收受網路好友「李靜」││料:││││轉帳之1000元美金,須先繳納海││(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外保險金285元美金云云,致韓││憑證(見偵37864號││││竹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卷第33頁)││││12時58分許存款2萬4000元至右││(2)告訴人與詐騙之人││││列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7864號卷第53││││││至9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864號卷第││││││95頁)││││││(4)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 中山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864號││││││卷第97頁)││││││(5)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864號卷第99、101││││││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864││││││號卷第103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9年11月2日合金││││││豐原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37864││││││號卷第39至51頁)│├──┼───┼──────────────┼────────┼───────────┤│2│蔡麗芬│取得被告右列帳戶資料之成年人│被告合作金庫商業│1、蔡麗芬於警詢時之證││││或其同夥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銀行銀行帳號006│述(見偵8685號第47││││,假冒蔡麗芬之網友「 楊天華 」│-0000000000000號│、48頁)││││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麗芬聯絡,│帳戶│2、蔡麗芬報案及轉帳資││││佯稱可供投資六合彩云云,致蔡││料:││││麗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17日11時30分許,無摺存款60萬││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至右列帳戶。││(見偵8685號卷第││││││51、52頁)││││││(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6││││││85號卷第73、55頁││││││)││││││(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證(見偵8685號││││││卷第65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685││││││號卷第79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9年12月11日合││││││金豐原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8685號││││││卷第25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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