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VANDONG(中文名:吳文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VANDONG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OVANDONG(中文名:吳文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58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潭子火車站公車停靠站,以不詳方式竊取NGUYENTHIBICHNGOC(中文名: 阮氏碧玉 )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部,得手後,將之騎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潭子火車站機車停車區。嗣於該停車區內,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及十字起子1支,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停放於上開停車區內之電動自行車上之充電器3顆,得手後,將之放置在竊得之前開紅色電動自行車籃子、腳踏墊上。嗣於同日15時許,NGUYENTHIBICHNGOC發覺前開電動自行車失竊,與其配偶NGUYENTRONGDUC(中文名: 阮重德 )前往潭子火車站附近尋找之際,在前開潭子火車站停車區內,發現NGOVANDONG持剪刀操弄該紅色電動自行車鑰匙孔,而質問NGOVANDONG,NGOVANDONG趁機逃逸,並於逃逸途中將隨身攜帶之剪刀1把、十字起子1支丟棄在路旁,經警獲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前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3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THIBICHNGOC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NGOVAND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NGOVANDONG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攜帶剪刀及十字起子前往竊取電動自行車充電器3顆,惟矢口否認有竊取NGUYENTHIBICHNGOC電動自行車之行為等語,被告辯稱:該電動自行車不是其偷的,是一個朋友叫其幫忙騎電動自行車等他,朋友的名字叫 阮文雄 云云。惟查:
㈠被告NGOVANDONG於109年11月1日14時58分許,騎乘NGUYEN
THIBICHNGOC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潭子火車站機車停車區內,嗣於該停車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及十字起子1支,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停放於上開停車區內之電動自行車上之充電器3顆,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前開紅色電動自行車籃子、腳踏墊上,並於同日15時許,為NGUYEN
THIBICHNGOC與其配偶NGUYENTRONGDUC在前開潭子火車站停車區內,發現NGOVANDONG蹲在NGUYENTHIBICHNGOC失竊之紅色電動自行車旁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132、134、13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NGUYENTHIBICHNGOC及其配偶NGUYENTRONGDUC證述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失竊及尋獲之經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5頁),並有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3顆、剪刀1支及十字起子1把可資為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NGUYENTHIBICHNGOC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尋獲電動自行車及現場查扣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勞居留資料、贓證物品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33、67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5至81頁、第83至91頁、第95頁、第107至111頁、第145至14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有騎乘NGUYENTHIBICHNGOC失竊之電動自行車至潭子火車站機車停車區內停放及攜帶剪刀1把、十字起子1支在該停車區內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器3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本件由檢察官之舉證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可知被告遭被害人即電動自行車所有人NGUYENTHIBIC
HNGOC發現時,確實持有上開電動自行車,顯見其當時已人贓俱獲,況被告自承其確有騎用該電動自行車駛至遭查獲之前揭地點,已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該車之嫌;後由被告坦認竊取上開充電器3顆均係供前述電動自行車使用之物,則該車若非被告所竊據為己用,被告又何須進一步竊取該等充電器,益證本案之電動自行車確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友人顧車等語,惟稽諸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除一再陳稱係幫朋友顧車之外,就該友人在何處將車輛交予其、如何囑託其顧車、何時要將車輛取回、又其何以將失竊的電動自行車騎至潭子火車站停車區等節,供述反覆不一且自相矛盾,是其上開所辯,已難遽信。
⒉至於被告辯稱該電動自行車是取自於名為「 阮文宏 」之人所
交付等語,然竟供稱其平常沒有與「阮文宏」聯繫,也無「阮文宏」之聯絡電話,其與「阮文宏」是在台灣的越南店認識等語,並指認「阮文宏」之相片(見偵卷第49頁、第103至105頁),惟依卷附之「阮文宏」之居留停資料所示,「阮文宏」於109年9月15日已行方不明,係失聯移工,且經撤銷、廢止居留權(見偵卷第107頁),因而無法查證,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友人是「 阮文從 」,現在住在山上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復於本院則稱其朋友叫「阮文雄」,其沒有他的電話及地址,是在越南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由被告前開所述,不論其友人是「阮文宏」、「阮文從」或「阮文雄」,被告就該人之姓名、住址、電話等足資傳拘調查之資料,歷經警偵及審理程序,均未提出足以令法院可資調查或大致相信、合理懷疑所辯屬實之證明方法,故被告前開所辯,至為可疑。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被告既無從提出證據佐證其上揭辯解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其空言所辯,俱無實據,殊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剪刀1把、十字起子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上開工具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去偷電池(應為充電器)時有攜帶扣案的剪刀、十字起字,當時其將這些東西放在包包裡面,帶著包包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故被告既有攜帶上開兇器前往行竊,無論其有無以該兇器行兇意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竊取電動自行車充電器3顆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變更後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70頁),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理之。㈢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承其分別自一黑色電動自行車的籃子竊取2個充電器、另一白色電動自行車的車廂竊取1個充電器等語(見偵卷第49頁),惟此部分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認遭竊,故無從確認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然一人同時擁有二台車輛之情形並非少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既於同一停車區內為竊取充電器之行為,衡情至少應有一特定之被害人受害。又被告在潭子火車站停車區,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竊取充電器3顆,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並非無工作
能力,於入境我國之後,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竟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本案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外,亦另犯竊盜罪、恐嚇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豐簡字第788號、110年度簡字第191號、110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非行不斷,顯已成為社會秩序潛在之隱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通緝到案,亦證其有逃避刑責之舉,故本院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台及電動自行車充電器3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查扣,其中電動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NGUYENTHIBICHNGOC,充電器則未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頁),揆諸前揭規定,就電動自行車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電動自行車充電器3顆部分,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剪刀1把及十字起子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