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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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受判決人因水利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水利法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83年間起至87年1月7日,因違反水利法罪,經本院以96年重上更㈣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56號)。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判決人所犯係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判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