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92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92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9204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8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8年9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44,757元正未給付,其中488,756元為消費款;44,001元為循環利息;1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9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乙○○於92年7月1日向債權人借款293,000元,約定自92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00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債務人於98年6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28,542元及自98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權人依據借據申請約定書第一項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債權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日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宏奇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920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8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488756││││之利息。│││元│││││├──┼───┼─────┼──────┼──────┼───────┤│2│新臺幣│乙○○│98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00%計│││328542││││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8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328542││││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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