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鍾炳輝 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鍾炳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對本院98年8月21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申報債權期限內,依本院業已確定之98年度基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所載,申報包括本件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至98年7月1日止)屬於更生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之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92,533元,債務人鍾炳輝對於債權人申報之違約金數額提出異議,並主張: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違約金每個月為600元,一年違約金為7,200元,已達債權表所載本金79,161元之9.5%,似嫌過高,有酌減至5%以下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㈡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與利息性質不同,不得與利息合計同受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且違約金係一種確保債權之強制處罰,本應參諸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受到之損害,以及債權人為金融業者,如墊款未獲依期清償,債權人勢必須支出人工成本催收等情來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
㈣本院參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報之違約金債權僅為4,800元,核與債務人因遲延給付致債權人須付出之追償人力、物力(本院98年度基小字第242號訴訟程序及98年度司執字第594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損害相比,難謂過高。又佐以債務人於98年8月21日提出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2,500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240,000元之更生方案,觀諸該更生方案,債務人並非全額清償,其清償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835,241元之27.73%(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惟該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此乃另一問題),縱使本院將債權人所申報之違約金4,800元酌減至0元,其清償成數亦僅提升至28.90%,與債權人日後受免責之債權相較,其實益不大。再參以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違約金係以月份作為計算逾期期間之標準,衡情自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愈重,違約之時期較長或違約之時期較早者,即須受較高之責難,且違約金總額佔債權本金之比例則越高,債務人未思量及此,空言主張違約金數額佔債權本金之比例過高,難認有據。故本院認無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陳憲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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