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15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4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95年5月24日之台灣立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4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惟本院95年度催字第34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4個月,聲請人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新聞紙之日期為95年5月24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立報可按。是應認本件申報權利期間至95年
9月25日屆滿,聲請人依法應於95年12月25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2月27日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曾建中┌──────────────────────────────────────────────────────┐│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15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鍾添登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95年1月31日│33,439元│0000000│││1││陵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