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玟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玟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玟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2罪,皆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40日;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時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33號卷第38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犯罪日期109年8月4日110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4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90號110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3日111年1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90號110年度簡字第33號確定日期110年9月22日111年2月21日備註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622號。2、已執行完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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