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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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另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審字第三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及九月確定,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時四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此外,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
㈣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㈤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一
年九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參見前揭紀錄表),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