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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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匯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被告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零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零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華邦半導體零件,共積欠原
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零一百八十四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㈡被告所辯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其公司舉辦新產品發表會,原告同意被告代訂花籃並負擔其費用六千元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被告舉辦新產品發表會,原告同意被告代訂花籃並負擔其費用,該筆費用為六千元,被告已開立發票交原告收執,自應自本間貨款中扣除。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華邦半導體零件,尚積欠原告貨款二百零五萬零一百八十四元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不諱,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舉辦新產品發表會,原告同意被告代訂花籃並負擔其費用,該筆費用為六千元,被告已開立發票交原告收執,自應自本間貨款中扣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費用與本件無關。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何關,及原告有同意負擔該筆費用,並同意被告自本件應付貨款中扣除,且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於本件訴訟不為抵銷之抗辯,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零五萬零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而具狀聲明異議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書記官王波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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