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水泥工工頭,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印尼籍人EFFENDY一人,在台北縣、市及桃園縣等多處建築工地擔任水泥工,為其從事磁磚抹縫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引道處,經警路檢查獲上開印尼籍外勞,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僱用上開外勞從事水泥工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僱用者為印尼籍人士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印尼籍人EFFENDY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其證稱「受甲○○雇用,做水泥工,工資每天一千元,從八十五年六月間開始,至今年年初開始,工資漲為一千八百元,工作地點散布在桃園縣、台北縣市等地之工地」、「(問:甲○○知否你是印尼人?)他不知道,我騙他我叫 羅德雄 ,我說我是新加坡人,所以會講國語、台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另證人 張世輝 即上開外勞以前之同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該外勞是否受僱於被告?)是的,我們一起工作」、「(問:是否知道他是那裡人?)新加坡人,工作聊天時知道的」、「(問:被告是否知道外勞是新加坡人?)知道」等情,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八三二號函附卷可稽。據此,縱認被告不知上開外勞係印尼籍人,但該名外勞曾稱係係新加坡人,則被告即明知其所僱用者確為外國籍人士,是被告否認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即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一人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未循正常程序合法申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影響我國就業市場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