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勝彥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九年起開始從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員,於八十五年間向五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傑公司)訂購房屋一戶,雖付清部分款項,惟仍欠五傑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且已於八十八年間書立切結書保證償還,需款孔急。丙○○於八十七年底經友人介紹認識 張月燈 ,見張月燈知識程度不高,年老並患有疾病;另見乙○○原籍為印尼國人,不識字,智商不高,二人均可欺負,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為張月燈投保國泰人壽鍾愛還本終身保險,並以乙○○為張月燈之保險受益人;於同月二十日另為乙○○辦好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於同年五月間亦為乙○○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後復起意將張月燈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民生路一四九巷十二弄八號房屋一棟,過戶予乙○○,再以乙○○名義向銀行詐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供己使用。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張月燈前開住處,將丙○○書寫之張月燈收到乙○○頭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及張月燈授權丙○○代辦前開房地買賣之授權書各乙紙出示予張月燈,騙張月燈在上開文書上簽名,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丙○○見張月燈病情加重,遂於張月燈上開住處,騙取張月燈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各乙紙及印鑑章乙枚,丙○○立即攜帶前開文件、收據、授權書及前因替乙○○辦理身分證、保險等事宜所取得之乙○○印章及戶口名簿影本,至新竹縣 竹北市 ○○路○○○號震全土地代書事務所,委任該所不知情之職員 羅玉君 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上開授權書上填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並利用羅玉君盜用張月燈及乙○○之印章,進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乙份,足以生損害於張月燈及乙○○。張月燈旋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病重住院,同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十五分死亡。張月燈之子甲○○於同月十九日得知前開房地所有權狀置於丙○○手中,數次或委託朋友或親訪向溫女索取,丙○○皆以忙碌為由拒絕。羅玉君乃於同月二十四日,持前揭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及契約書送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使地政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月二十六日將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登記簿上,並發予所有人為乙○○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張月燈之繼承人及該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丙○○旋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十四鄰坪林五十一之一號乙○○住處,以辦理保險事宜為由,再向乙○○騙取身分證及印章各乙枚,作為辦理房屋貸款之用。迨同年九月一日上午九時許,丙○○再至乙○○前開住處,要求乙○○至銀行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適乙○○之夫 楊明 均發現有異,要求丙○○提出相關資料,始得知上情乃報警查獲,嗣後前開房地所有權始回復登記為張月燈之繼承人 張勇智 所有。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其書立不實之收據,即張月燈並未收到一百五十萬元而乙○○亦無交付前開金錢予張月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寫張月燈收取乙○○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是怕張月燈的小孩認為有問題,如果有貸款下來,於清償張月燈之債務後仍會將餘額返還張月燈的小孩、事前有經乙○○之同意將張月燈之房地過戶於乙○○,且是張月燈生前的意思要將房地過戶到一個伊比較信任的朋友名下,再去貸款,貸得的款項供作他生活費、只是好意想幫他(張月燈)的忙、 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張月燈之保險受益人及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乙○○及 黃女 之夫楊明均於警訊及偵審中,及證人即震全代書事務所職員羅玉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收據、授權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地所一柯字第六二九九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張月燈及乙○○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丙○○委任羅玉君辦理房地移轉之委任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竹醫醫字第四一八一號書函、病歷摘要等文件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雖辯稱將張月燈之房地過戶於乙○○有經黃女之同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陳稱將張月燈之房地過戶於乙○○,黃女並不知情且未經黃女同意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八號偵查卷宗第四頁正面、第二十八背面、第四十七頁背面及第九十二頁背面),且證人乙○○自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始終證述並未同意丙○○將張月燈之房地過戶於其名下,是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始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事後翻異前供,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前述其自承張月燈並未收到乙○○之一百五十萬元,而乙○○亦未交付張月燈前開金額之事實,亦足認被告係利用代書而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次查】,張月燈生前並未負債,甚至仍有餘錢借予他人,及甲○○兄弟姐妹每月給張月燈二萬元生活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張月燈之女兒 張璟鳳 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屬實,並有張月燈將錢借予他人之借據四紙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宗第五十四頁以下),足見張月燈並無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必要,被告「辯稱」貸款是要供張月燈生活費之用顯屬無稽;被告「嗣復辯稱」將來貸款下來於清償張月燈債務後如有餘額仍會返還張月燈的小孩云云,惟張月燈生前未負有債務已如前述,縱於死後負有債務亦應由張月燈之繼承人為處理方為妥適合法,被告從事保險工作已有十年時間,有相當的知識程度,焉有不懂上開事理之情?加以被告與死者非親非故,有何立場、地位處理死者之死後債務?再被告亦不否認知悉張月燈生前有兒女之情,且於張月燈送至醫院第二天(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即已知悉張月燈死亡,及於張月燈死後,亦知悉有多人向其索取張月燈名下的土地房屋資料,其「不僅」未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死者(即張月燈)之家人處理,「甚且」於死者的兒子甲○○委託朋友或自己親訪被告向其索回前開房地相關資料時,皆以諸多事由或忙碌或陳稱資料在代書處而予以拒絕、未交予甲○○,亦據告訴人甲○○指證歷歷且被告亦不否認,「更甚而」被告於知悉張月燈死後竟未停止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宜,反倒是積極促使代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送件至稅捐處申請增值稅,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送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被告辯稱有找代書但找不到云云顯屬不實,「尤有甚者」被告並積極尋找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乙○○住處欲哄騙乙○○至銀行辦理對保貸款事宜,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知悉張月燈死亡加以知悉死者兒子前來索取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其竟未積極至代書處取回資料交予死者家人處理,已悖於常理,相反地更積極促使代書送件辦理過戶事宜,並進而要上開房地新的所有權人乙○○至銀行辦理對保事宜,被告之心態殊為可議,其辯稱只是出於好意想幫張月燈的忙云云誠屬無稽,甚且是蓄意滿懷歹念,顯見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係丙○○所欲,而非張月燈所需。被告所辯殊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於警訊中雖陳稱:張月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親自與伊至震全土地代書事務所委任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證人羅玉君結證:張月燈當日並未至事務所,僅丙○○一個人來委任辦理等語,足見被告警訊中所言不實。其後雖於偵查中改稱:張月燈有去,但未下車,亦未進入事務所云云,並舉 李蘇政美 為證,亦足見其心虛,如張月燈確至事務所門口,其為當事人,何不直接由張月燈委任代書辦理,何需間接由丙○○委任辦理,李蘇政美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言與經驗法則相違,並不足採;再證人乙○○對是否見過張月燈本人及是否知悉自己為張月燈之保險受益人,縱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惟與被告犯行之成立尚無相關,仍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羅玉君以偽造張月燈、乙○○名義為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張月燈及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則偽造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羅玉君犯罪,為間接正犯。次按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聲請事件,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固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予登記,然查此所謂「審查證明」,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聲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依同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申言之,即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從而無上開規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於該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因之,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聲請事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是被告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羅玉君持右開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之房地所有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製發新的所有權狀予乙○○,已足以生損害於張月燈之繼承人及該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犯上開罪行,係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乙份,其目的在於持該內容不實之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從事保險業務之便,明知張月燈病重而仍予以騙取投保人壽保險,及藉幫印尼國人乙○○辦理身分證、保險之際而取得上開相關資料用以從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造成之損害及事後前開房地之所有權已回復於張月燈之繼承人張勇智名下、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永春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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