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彭萬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林倪均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原告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
120條:「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
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
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
,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查本件為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
因票據而涉訟,而系爭本票付款地及發票地均未載,應以系
爭本票票載發票人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為付款地,該處屬鈞院管轄區域,是鈞院就本件訴訟
具管轄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8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
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於104年5月4日購買金富帝寶社區之門牌地址○○○區
○○路○○○巷○○號15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並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系
爭土地之賣方為訴外人 劉柏廷 ,再依建物買賣契約書所載
,系爭建物之賣方則為被告。然原告因銀行貸款差額不夠
,故於104年5月1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
並簽立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約定原告須簽立上開購屋差
額款1.2倍之商業本票予被告,惟因原告有所防備不願開立
高於借款金額1.2倍之本票,故原告僅於系爭本票簽名,並
填載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然從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
2、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
額。…六、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
1項第2款、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依「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
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執票人就其已得發票人授權或
同意填載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或相對應記載事項之事實
,自應盡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
決議(一)可參。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名,並填載地址及
身分證字號,然而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均非原告之筆
跡,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
。系爭本票「金額肆佰陸拾捌萬元整」、「發票日104年5
月18日」並非原告所填載,係遭人偽造,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形式
要件欠缺應為無效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本票
為真正,原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
3、況依被告提出之104年5月18日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107年
1月16日公司無息貸款切結書,關於數字4、5、6、8,依肉
眼比對即可看出係不同人之筆跡,更可證系爭本票之「金
額」、「發票日」皆非原告所寫。又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向
被告借款之擔保,僅係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擔保;退步言
之,縱鈞院認系爭本票乃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然原告
於104年6月10日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已於106年6月6日以
清償原因塗銷,更可證系爭本票債權已失所附麗,且系爭
本票已明載:「此票據非實際借貸僅作為買賣價款之擔保
,禁止背書轉讓」,可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之
擔保,僅係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擔保,與一般社會日常交
易購屋之習慣相符。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本票乃原告
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104年5
月18日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所載借款金額為390萬元,系爭
本票所載之金額卻為468萬元,金額明顯不一。況原告簽發
104年5月18日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後,同時於104年6月9日
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並於104年6月1
0日登記完成。然依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證,上開抵押權
已於106年6月6日以清償原因塗銷,故可證系爭本票債權已
失所附麗,被告執系爭本票請求強制執行,顯不足採。
4、再查,原告係透過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廖美玲江宗榮
銷售介紹,於104年5月4日購買系爭房地,斯時簽訂一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賣方
為訴外人劉柏廷;建物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賣方為被告已如
前述;而104年5月18日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之契約相對人
亦為被告,由此可知,契約相對人不一,再佐以系爭本票
已明載:「此票據非實際借貸僅作為買賣價款之擔保,禁
止背書轉讓」等語,更可證系爭本票與公司104年5月18日
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無關。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害,亦為無權占有,自應依民法
第179條相關規定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持系爭本票,佯稱對原告有債權關係,而向鈞院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4年
5月18日」,被告遲至108年12月2日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且至今仍未為強制執行,按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已罹於
三年時效,原告以本訴狀行使時效抗辯,是以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消滅,原告聲明請求即屬有據。
2、又依107年1月16日公司無息貸款切結書所載,可知被告係
以借貸關係請求原告返還320萬元,請求數額與系爭本票金
額亦不符。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對此為承認(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亦僅係針對借款請求權,況依107年1月16日
公司無息貸款切結書所載之文義,針對借款320萬元,原告
應再開立1.2倍金額即384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然原告當時
並未另外簽其他相對應之本票,又縱認原告106年6月5日、
106年10月17日之還款,係原告所為之承認(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之),然基於票據無因性,其票據時效與原因關係
時效獨立進行,原告僅係針對104年6月16日公司無息貸款
合約書之借款所為之承認,遑論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
均非原告所填載,被告亦從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故應
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該107年1月16日公
司無息貸款切結書係由訴外人廖美玲拿至原告家中所簽立
,亦非如被告109年8月17日民事答辯狀所稱係原告107年1
月16日至被告公司所簽立,故107年1月16日公司無息貸款
切結書與系爭本票並無任何關聯性。是以,基於票據無因
性,其票據時效與原因關係時效獨立進行,則被告以107年
1月16日公司無息貸款切結書認原告已對系爭本票債權為承
認,尚非有理,故系爭本票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而系爭
本票所生本金、利息等債權之請求權至107年5月17日就已
時效完成,原告因而已取得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票款,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3、再依「雖被告以原告曾於105年1月7日承認被告之請求權存
在,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然觀諸內容為『
被告:心宜,最近的事委屈妳了,對於借你那300萬,我最
近許多事需用錢,這300萬借款要討論規劃拿回來使用,妳
事多一直沒向妳說,先問妳想法,鎧。原告:主秘:發生
太多的事很突然,目前我資金都卡住,要等賣屋才能有辦
法sorry。』,足見被告係以借貸關係請求原告返還300萬
元,請求數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亦不符,則縱原告對此為承
諾亦係針對借款請求權,再基於票據無因性,其票據時效
與原因關係時效獨立進行,則以此認原告已對系爭本票債
權為承認,尚非有理,故系爭本票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
而系爭本票所生本金、利息等債權之請求權至103年4月30
日就已時效完成,原告因而已取得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
票款,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當
屬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1號民事
判決參照。無論依104年5月18日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及107
年1月16日公司無息貸款切結書之借款金額所載,皆與系爭
本票金額不符,況依107年1月16日公司無息貸款切結書所
載之文義,針對借款320萬,原告應再開立1.2倍金額即384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然原告斯時並未另外簽其他相對應之
本票,故應認107年1月16日公司無息貸款切結書與系爭本
票無關。再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原告106年6月5日、106
年10月17日之還款係原告所為之承認(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然該還款行為亦僅係針對104年6月16日公司無息
貸款合約書之借款所為之承認,遑論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
金額均非原告所填載,被告亦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原
告直至收受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803號裁定,始知系爭本
票遭被告偽填金額468萬元。因此,基於票據無因性,其票
據時效與原因關係時效獨立進行,則被告以原告106年6月5
日、106年10月17日之還款,逕認原告已對系爭本票債權為
承認,尚非有理,故系爭本票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據此
,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4年5月18日,然被告遲至108年
12月2日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按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已
罹於三年時效。
(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
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
,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
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
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4日向被告購買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15樓之房屋,因原告向銀行貸款差額為
390萬元,經兩造協議,被告公司同意先行借貸390萬元予
原告,並約定原告自交屋日起算25個月時,須一次性將上
開借貸金額即390萬元一次性、全數償還被告公司,原告
因此開立390萬元之1.2倍金額即468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公司,此有104年5月18日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可證。
亦有原告於109年8月2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第3頁所自
認。而原告於104年5月18日簽立被證一之公司無息貸款合
約書及系爭本票後,於104年6月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468萬元(
即上開390萬元之1.2倍),並於104年6月10日登記完成。
(三)然原告自交屋日起算25個月時,卻未依約償還上開金額予
被告公司,僅分別於106年6月5日償還30萬元、106年10月
17日償還40萬元,其餘320萬元(計算式:390萬元-30萬
元-40萬元=320萬元)卻未依約償還予被告公司,原告遂
向被告公司協商,於107年1月16日前往被告公司位於新北
市○○區○○路○○○號之地址簽立無息貸款切結書,除了
承認被告公司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之外,
並因此修改原告積欠被告公司之數額為320萬元,然當時
兩造合意未另外簽立其他相對應數額之本票,但被告公司
要求原告重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於106年6月6日以
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於107月1月22日重新設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84萬元(即原告尚積欠之32
0萬元的1.2倍),此有107年1月22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
告所提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嗣後,被告公司並多次
向原告催討上開借貸金額320萬元,然原告均未償還,被
告公司遂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四)系爭本票確實為借款之擔保,此亦為原告於提出之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中所自承,縱使原告後於109年8月25日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第5頁反稱非借款之擔保,然此僅為臨訟
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依104年5月18日公司無息貸款合約
書,本有原告須開立390萬元之1.2倍商業本票予被告公司
之約定,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確實為「104年5月18日」,
簽發金額確實為390萬元的1.2倍即468萬元整,系爭本票
顯然係依照被證一之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所簽發,原因關
係確實為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而原告於109年8月25日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第5頁辯稱無息貸款合約書所載借款金
額為390萬元,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卻為468萬元,金額明顯
不一云云,顯然未依事實陳述,至為灼然。
(五)再依原證一104年5月4日買賣契約書第三頁(即土地買賣契
約書第二頁)第肆條第一項記載「甲方(即原告)預定貸款
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陸萬捌仟元整」、第二項後段記載「
甲方(即原告)並應於交付第一期款同時開立與貸款銀行
設定金額相同(即貸款金額之一.二倍)之商業本票一併交
付乙方(即被告公司),俟乙方收取該價款同時將本票返還
甲方。」;依原證一104年5月4日買賣契約書第八、九頁(
即建物買賣契約書第二、三頁)第肆條第一項記載「甲方(
即原告)預定貸款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貳仟元整」、第二
項後段記載「甲方(即原告)並應於交付第一期款同時開
立與貸款銀行設定金額相同(即貸款金額之一.二倍)之商
業本票一併交付乙方(即被告公司),俟乙方收取該價款同
時將本票返還甲方。」,觀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
之貸款金額為1536萬8000元、購買系爭建物之貸款金額為
423萬2000元,依上開約定本應開立貸款金額之1.2倍即
1844萬1600元、507萬84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公司,而非
本件系爭468萬元之本票,故系爭本票顯然非為買賣價金
之擔保,而係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之擔保,明若觀火。
(六)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為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120條第1項第6款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
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
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而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
載事項之填寫,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
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
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
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
是在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且執票人所執
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
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
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及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
載事項為變態。是系爭本票既由原告簽名,且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原告就其主張未親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
第8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所簽名,且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
未親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另依被證一之104年5月18日公司無息貸款
合約書,本有開立借款金額390萬元之1.2倍本票(即系爭
468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公司之明確約定,且依常理而言
,本票若遭他人偽造,通常「簽名、地址、日期、金額、
身分證字號」等項目均全遭他人偽造,而非如原告所稱僅
遭他人偽造金額與發票日期。況且,原告既然已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並填載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究竟有何因素漏未
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卻有容任他人填載超過借款金額
1.2倍金額之可能,顯見原告所述,不合常理。退步言之
,若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金額」、「發票日」(為被告
公司所否認),然原告為何仍於106年6月5日償還欠款30萬
元、106年10月17日償還欠款40萬元,尤有甚者,原告更
於107年1月16日簽立被證一第二頁之公司無息貸款切結書
並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絲毫未提及系爭本票
遭他人偽造而否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存在,反而以書
面方式明示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益證系爭本
票非遭他人偽造,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再者,若系爭本
票遭他人偽造「金額」、「發票日」(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中,為何不一併主張,卻
僅於承認系爭本票真正之前提下,主張罹於時效。原告所
述均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證自明。
(七)另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均與被證一104年5月
18日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上之約定相符,同為「104年5月
18日」、借款金額390萬元之1.2倍即「468萬元」,顯見
被告公司或他人均無偽造之理由及必要,且若原告業已於
訴訟中多次自認向被告公司借款,惟卻意圖脫免還款責任
,於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中更妄稱系爭本票非借款之擔保
,甚至辯稱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原告之行為,實不足取。
又倘若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遭他人偽造(為
被告公司所否認),依常理而言,通常偽造之日期、金額
均與實際借貸日期、金額不同,更不會使系爭本票有罹於
時效之可能而填載「104年」,顯見原告所述,不合常理
。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所簽名,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自應由原告就其未親自填載或未授
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原告尚積
欠被告公司320萬元,系爭本票並非失所附麗,故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本票,顯無理由。
(八)原告既於107年1月16日到被告公司簽立被證二之切結書,
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並因此修改原告積欠被
告公司之數額為320萬元,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6年6月5
日開始一部清償積欠被告公司之款項,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
之承認,亦即承認被告公司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存在,此乃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消滅
時效因而中斷,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
,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
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
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
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既已中斷,自
應重行起算三年,而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2日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8年12月25日作成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顯然未罹於時
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
顯無理由。
(九)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被證一第二頁之公司無息貸款切結
書與系爭本票無任何關聯(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然原告曾
於106年6月5日償還欠款30萬元、106年10月17日償還欠款
40萬元,共計償還70萬元整。是以,原告既於106年6月5
日開始一部清償積欠被告公司之款項,依上開實務見解,
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亦即承認被告公司對原告有
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因而於106年6月5
日中斷,自應重行起算三年,而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2日
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8年12月30日作成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顯
然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之抗辯,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反訴
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提
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亦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依照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
(三)緣反訴被告於104年5月4日向反訴原告購買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15樓之房屋,因反訴被告向銀行貸
款差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經兩造協議,反訴原告
同意於104年5月18日先行借貸390萬元予反訴被告,並約
定自交屋日起算25個月時,反訴被告須一次性將上開借貸
金額即390萬元一次性、全數償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因
此開立上開390萬元之1.2倍金額即468萬元之系爭本票交
付反訴原告,此有104年5月18日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可證
,亦有反訴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第3
頁所自認。
(四)惟反訴被告自交屋日起算25個月時,卻僅分別於106年6月
5日償還30萬元、106年10月17日償還40萬元,其餘320萬
元(計算式:390萬元-30萬元-40萬元=320萬元)卻未依
約償還予反訴原告。嗣後,反訴原告多次向反訴被告催討
上開欠款320萬元,然反訴被告均未償還,甚至提出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故反訴
原告以本反訴起訴狀,僅先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中10
萬元,並保留其餘請求之權利。
(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借款金額僅為225萬元,利息起算
日則為自被證二之切結書簽立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803號民
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
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本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7803號民事裁定、系爭房地「金富帝寶」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9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部分,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
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
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
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
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
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
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44
47號判決、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票
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
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
之簽發票據型態。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或授
權他人所簽發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簽立公司無息貸款合
約書即被證一約定:「因銀行貸款差額部分為新臺幣參佰
玖拾萬元整,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自交屋日起
算第25個月時,須一次性將購屋自備款差額全數無息償還
於甲方,並同意就差額部分先開立1.2倍商業本票給於乙
方,待甲方償還差額時,乙方須無條件退還甲方所開立的
商業本票」,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系
爭本票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擔保,則觀諸系爭合約書兩
造確有合意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
」、「發票日」皆非原告所寫,因此原告並不需負擔票據
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合約書之條件尚未成就,故
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
(四)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
104年5月18日,未載到期日,是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
期間應自104年5月18日起算三年,即最晚被告應於107年5
月18日前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經查,被告於108年12
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顯已逾票據法之3年時
效期間無訛。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既於106年6月5日開始一
部清償積欠被告公司之款項,且於107年1月16日到被告公
司簽立被證二之切結書,則原告業已承認此筆債務,是系
爭本票債權已有中斷,時效應當重新起算三年云云。惟查
,原告業已否認107年1月16日公司無息貸款切結書即被證
一第二頁所載係對系爭本票債權之承認,況被告以借貸關
係請求原告返還320萬元之請求數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亦不
相符,原告並非承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次查,基於票據無
因性,票據時效與原因關係時效乃獨立進行,是本件原告
簽立被證一第二頁107年1月16日之公司無息貸款切結書,
至多僅係針對被證一第一頁104年5月18日公司無息貸款合
約書之借款所為之承認,尚不能認定係對系爭本票債權之
承認無訛。是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確已罹於
3年之時效無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系爭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先位聲明部分即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備位聲明部
分即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原告於104年5月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向銀行貸
款差額為390萬元,經兩造協議,被告公司同意先行借貸390
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原告自交屋日起算25個月時,須一次性
將上開借貸金額即390萬元全數償還被告公司,原告因此開
立390萬元之1.2倍金額即468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
,惟反訴被告自交屋日起算25個月時,卻僅分別於106年6月
5日償還30萬元、106年10月17日償還40萬元,其餘320萬元
(計算式:390萬元-30萬元-40萬元=320萬元)卻未依約償還
予反訴原告。嗣後,反訴原告多次向反訴被告催討上開欠款
320萬元,然反訴被告均未償還,甚至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故反訴原告以本反訴
起訴狀,僅先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中10萬元等語,而反
訴被告則辯以: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借款金額僅為225萬
元,利息起算日則為自被證二之切結書簽立日起算云云。
(一)按民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盡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
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
盡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即被證一記
載:「茲就甲方彭萬生購買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
金富帝寶B2棟十五樓個案,因銀行貸款差額部分為新台幣
參佰玖拾萬元整,乙方同意甲方自交屋日起算第25個月時
,須一次性將購屋自備款差額全數無息償還於甲方,並同
意就差額部分先開立1.2倍商業本票給於乙方,待甲方償
還差額時,乙方須無條件退還甲方所開立的商業本票」等
語,觀諸前開合約書內容可見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貸款
390萬元,而經反訴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5日償還30萬元、
106年10月17日償還40萬元,尚餘320萬元未清償,雖反訴
被告辯稱僅積欠反訴原告225萬元未清償,然遭原告否認
,揆諸上揭舉證責任法規、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貸
款僅剩餘22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辯稱系
爭款項僅剩餘225萬元,然並未提出相關清償之證明等供
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
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
├──┼─────┼───┼──────┼──────┤
│1│TH0000000│彭萬生│4,680,000元│104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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